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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盤龍寺“閉門風波”看宗教自治
2014-09-22來源:中國民族宗教網 作者:黃鑫

盤龍寺的“閉門風波”(圖片來源:資料圖)

近期,關于云南昆明的千年古剎盤龍寺因抗拒地方政府商業化改造而暫時關閉的事件,引發全國輿論的一片嘩然。盡管當地政府一再澄清,縣領導及相關負責人只是到盤龍寺調研,提出了一些改造提升思路,并未要求寺廟商業化、公司化開發,但輿論還是大多支持寺方,批評當地政府。當下,宗教在市場經濟面前,其純潔性、虔誠性、獨立性都受到了越來越多、越來越強的沖擊,這種沖擊既來自民間,也來自政府。盤龍寺的事件,在全國絕非孤例,如今事件雖已告一段落,但由此引發的思考卻應當繼續。

這一事件,凸顯了地方政府履行職能和公民宗教自治之間存在的張力。各地政府肩負搞活經濟、增加公共福祉之重任,發展旅游產業是一個有效的途徑,很多寺廟宮觀等宗教建筑,尤其是有一定歷史和文化價值者,通常是當地重要的旅游資源。故地方政府欲對其進行改造和開發,從動機上是不宜作“有罪推定”的,盡管可能造成一定妨礙和不便,但一般不會是有意侵犯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更無須上升到政治壓制甚至宗教迫害的層面(在一些地方,顯赫昌盛的寺廟宮觀并不見得會在意與服從地方政府)。政府能想到通過開發宗教旅游資源來發展經濟,某種意義上值得肯定,總比一味鼓搗土地財政要強。

那盤龍寺為何拒絕、輿論又為何批判呢?難道是因為他們沒有明白政府的良苦用心?非也,盤龍寺之所以拒絕,乃是因為當地政府之作為,已經對他們的宗教自治造成了“陰影”。我國宗教事業的“三自”方針,是自養、自治、自傳,自養和自傳在廣義上其實都屬于自治。所謂宗教自治,簡而言之即宗教事務不受宗教之外的因素和力量干預。從主體上看,可分為作為個體的信徒的自治,和作為組織的宗教團體的自治;從內容上看,可分為信仰的自治和實踐的自治,前者屬于精神領域的自治,例如信仰對象的選擇、變更、放棄,無論對于個人還是組織都是絕對的自治,我國憲法第36條第二款寫得非常清楚;后者是外在的行為領域的自治,包括宗教活動的自治(例如傳教、講經、聽道、禮拜、朝覲、齋戒、受戒、施洗等)、對教產的自治(如建設宗教場所、管理宗教建筑、處分宗教財產)等諸多方面;宗教團體的實踐自治中,還有一類專屬的人事的自治,即神職人員的任免,由宗教團體自行決定和進行,該宗教之外的力量,無論是政府、個人還是其他宗教,都不應干預。宗教實踐的自治不是絕對的,憲法第36條的第三、第四款和第51條,都能對宗教實踐的自治產生概括的制約,再由下位立法將這種概括的制約具體化。宗教自治是宗教信仰自由的必然要求,允許自治才會有自由,無自治則無自由,有多大程度的自治就有多大程度的自由。因此在純精神的信仰層面,其實不存在太多談論“自治”的必要,絕對的自治下國家權力不可能干預,即便是“邪教”,法律也無法限制其信徒在內心對它的信仰,能限制的只是外在的實踐,如取締其組織,禁止進行活動等。只有外在的宗教實踐層面,才真正需要強調自治,這種自治主要是針對政治、針對國家權力來說的(宗教自治也可以是針對其他宗教而言,但其他宗教之所以能壓制某一宗教的自治,歸根究底往往是背后有政治的支持,政教分離的國家追求宗教平等和寬容,會盡可能使強勢宗教與弱勢宗教之間達成平衡與和諧,至少各自為治,互不侵犯)。故宗教自治,關鍵是宗教實踐的自治,且必然是建立在政教分離的原則之上:政教合一的體制下,不存在宗教自治,因為宗教“治”一切;在絕對的國家控制型政教關系下,政治絕對領導,宗教自然不可能存在任何實質意義上的自治。宗教自治,體現了宗教信仰自由這一權利的雙重屬性中,核心的是防御權屬性,首要的不是請求國家權力為其實現創造條件,而是防御來自國家權力不合法、不合理的干預;宗教自治使得宗教信仰自由首先是一種消極的自由,用不著政府來“關心”,宗教自會處理好自己的事。

盡管我國憲法上并未明文規定政教分離,但這已是現代世俗國家默認的政治原則(有國教和政教分離并不必然矛盾)。某種意義上說,對于包括我國在內的絕大多數世俗國家而言,可以認為,即便未明文寫入憲法,但“政教分離”至少也是一項重要的憲法慣例。在我國宗教政策的綱領性文件《關于我國社會主義時期宗教問題的基本觀點和基本政策》中,一方面強調了宗教不能干預政治(國家立法、行政、司法),另一方面又強調從思想到行為、從個體到組織的宗教信仰自由,結合憲法第36條和第33條的人權條款,如此,實際上就為國家權力和公民的宗教信仰劃出了界限。這說明我國的政教關系,至少在憲法和黨的政策上,其實就是政教分離。既然是政教分離,就必然要求各宗教有充分的自治,這樣才能有真正的宗教信仰自由。

雖然我國是政教分離的國家,但在當前的現實中,無論是個人還是組織,經常難有完全的宗教自治,各式各樣的制約很多,包括法律法規,以《宗教事務條例》為例,里面就有各種“登記”、“指導”、“檢查”、“監督”、“審查”之類的條文。對此,首先本文討論的是應然而非實然層面的問題;其次,誠如前所述,宗教自治關鍵是宗教實踐的自治,而實踐的自治本身就不是絕對的,立法和行政可以有所制約的,只是這種制約各自是否恰當,是否合憲,如何判斷審查,就超出本文討論的范圍了。

回到盤龍寺事件,當地政府承認欲對盤龍寺局部進行商業化的升級改造,只是還停留在設想和規劃階段。包括望海樓在內的待改造部分是盤龍寺的廟產,要不要改、該怎么改這些問題難道不應該是由盤龍寺的僧眾來決定嗎?這不就是宗教團體對宗教財產的自治嗎?當地政府在沒通知寺方的情況下就到盤龍寺開了調研會,對盤龍寺的改造提出計劃,這起碼是對寺方的宗教自治不夠尊重。我們不禁要問:假如這件事沒被報道沒引起廣泛關注,假如商業改造的對象不是位列“云南三大佛教圣地”之一、昆明香火最旺之一的盤龍寺而是其他普通寺院,假如盤龍寺的方丈不這么強硬,那么商業化改造還會僅僅只是設想和規劃嗎?所以如上文所言,這次的事件只是給宗教自治帶來了“陰影”,若是最后結果是政府“力排眾議”,那就不僅僅只是“陰影”了,而是對宗教自治、對宗教信仰自由實打實的侵犯。我們不應做有罪推定和惡意揣度,但當地政府在這件事處理上確實有問題,“閉門風波”只是一個小小的教訓,還望引以為戒。如果要在履行職能和尊重宗教自治之間盡量達到平衡,合適的做法應當是:首先,以寺方的意思優先;其次,政府在充分尊重寺方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做好論證工作;再次,如果寺方同意改造,那么根據與寺方的協商,政府扮演好自己的角色,或主導或輔助,嚴格依法依程序進行(如果是文物,政府和宗教自治的主體,還都必須遵守國家關于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只有兩種特殊情形下,政府可以繞過宗教自治、直接施以國家權力:第一,宗教自治已經違反了國家法律法規,構成違法犯罪;第二,宗教自治對社會產生了現實而緊迫的危險,譬如望海樓某天成了危房,隨時可能垮塌危害公共安全。但即便是這兩種情形,也應對寺方充分告知,允許其參與,并給予足夠的救濟與申訴的渠道。這樣的處理不僅僅適用于佛教,還適用于道教、伊斯蘭教、天主教、新教等其他一切宗教,因為宗教自治是普遍而平等的。

最后,盤龍寺關門的做法,這是他們尊重自身宗教自治權利的表現,這份自尊自愛維護了宗教信仰自由,為他們贏得了來自教俗兩界的尊重,這應當就是盤龍寺香火得以傳承千年的原因吧,可見堅持宗教自治,乃是宗教健康、繁榮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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