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三)
2005-12-22
第三章 野生植物管理
第十五條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植物資源調查,建立資源檔案。
第十六條 禁止采集國家一級保護野生植物。因科學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國家一級保護野生植物的,必須經采集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
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后,向國務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機構申請采集證。
采集國家二級保護野生植物的,必須經采集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后,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機構申請采集證。
采集城市園林或者風景名勝區內的國家一級或者二級保護野生植物的,須先征得城市園林或者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同意,分別依照前兩款的規定申請采集證。
采集珍貴野生樹木或者林區內、草原上的野生植物的,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規定辦理。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發放采集證后,應當抄送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采集證的格式由國務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 采集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采集證規定的種類、數量、地點、期限和方法進行采集。
縣級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對在本行政區域內采集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活動,應當進行監督檢查,并及時報告批準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機構。
第十八條 禁止出售、收購國家一級保護野生植物。
出售、收購國家二級保護野生植物的,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機構批準。
第十九條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經營利用國家二級保護野生植物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出口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或者進出口中國參加的國際公約所限制進出口的野生植物的,必須經進出口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務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取得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核發的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或者標簽。海關憑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或者標簽查驗放行。國務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有關野生植物進出口的資料抄送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
禁止出口未定名的或者新發現并有重要價值的野生植物。
第二十一條 外國人不得在中國境內采集或者收購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
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對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進行野外考察的,必須向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其審核后,報國務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機構批準;直接向國務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的,國務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在批準前,應當征求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二條 地方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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