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關于所得稅
第一節總則
第一條:關于所得稅法規在1993年12月28日由諾羅敦?西哈努克國王簽署公布實施的關于1994年度財政法第二號王令;1994年11月30日由諾羅敦?西哈努克國王簽署公布實施的關于1994年度財政法的修正法第八號王令,1994年12月31 日由諾羅敦?西哈努克國王簽署公布實施的關于1995年度財政管理法第(94)十一號王令和1995年9月1 日由諾羅敦?西哈努克國王簽署公布實施的關于1995年度財政管理法修正法第0995/01號王令中已有說明。為有利于國家預算,試行如下:
第二條:所得稅是對收入來源于柬埔寨和國外的居民,以及收入來源于柬埔寨的非居民的一種債務。
第三條:稅法的基本原則
一、“居民納稅人”一詞是指:基本上在柬王國居住或原有住所或一年中在柬王國內居住超過182天以上的自然人。在柬王國境內已經建立或管理或原來就有經營活動場所的法人或經營團體。永久性常駐機構被視為收入僅來源于柬埔寨的居民法人。
二、“非居民”一詞的含義是指非柬埔寨居民。
三、“法人”一詞是指從事經營活動的各個企業或單位,無論是否得到王國政府有關部門的正式承認。“法人”在此還包括政府機關、宗教團體、慈善機構或非盈利單位。對于“非居民”來說,“法人”一詞是指在柬王國境內的永久性常駐機構。“法人”一詞不含私人經營團體或私人企業。
四、“永久性常駐機構”一詞是指在柬王國境內經常從事經營活動的場所。在柬王國境內的外國公司的分支機構或居民代理人通過非居民人員進行自己的經營活動。
五、“經營團體”一詞是指股東最多不超過10人的居民自然人的具有集體名義的團體。其中股東在資本中所占比例,利潤和虧損應符合決議規定的仲裁條件。在此意義上,“經營團體”不能是某個私營公司(有限責任公司)的成員,也不包括資本公司、永久性常駐機構或私人企業。
六、“私人企業”一詞是指所有權100%屬于某個自然人的經營企業。在此意義上,承擔責任的丈夫、妻子和孩子只被視為一個自然人。
七、“經營”一詞是指某人,已從生產銷售、提供勞動服務租賃合同、出租或出售資產或其他活動中謀取利潤為目的的經營活動。
八、“紅利”一詞是指在法人的直接資本中按股東入股的比例標準,法人分給股東的現金或資產部分,公司全部解散清賬時的股票和其他分配的紅利除外。對于是否被認為是紅利部分,須按上述條件確定,而不考慮法人是否有收入或流動利潤或重復的成果。
九、“股東”一詞是指在法人的直接資本中占有股份的人。這種稅務的目的在于任何一位法人無論是否是資本公司,均被視為資本公司,而且在法人的直接資本中持有股份的人或以參加法人者的身份獲得收入或利潤的人,也被視為法人的股東。
十、“投資企業”是指被柬埔寨發展理事會承認并在稅務機關登記的企業。
十一、“有關人員”是指:納稅人家庭中的某個成員。
企業管理范圍內的納稅人或是被納稅人管理經營的企業或是被共同管理的企業及納稅人,“管理”一詞其含義是:在企業的直接資本中股份的價值或選舉權占51%以上的所有權。為了規定某個納稅人即自然人的管理范圍,必須全面考慮該自然人在直接資本中的股份所有權和納稅人配偶的直接或間接所有權。
第四條:定稅制度規定如下:
制定所得稅應按實際稅制、簡化稅制和承包稅制。
為了確定納稅人屬于上述三種稅制中的某一種稅制,而采取的方式和法律程序,需按經營規模、經營種類和產品標準通過決議規定。
第二節 所得稅和稅率
第五條:年度稅規定如下:
執行實際稅制的所得稅,應按過去的納稅年度已得到的收支平衡的結果來計算。如果某一年度已終止,還未達到收支平衡,要在下一個年度納稅,應從超過納稅之日起按照過去時間的利潤計稅。對于新企業,應從企業開始經營之日起計稅直至納稅年度的12月31日為止。
在當年的期限里,如果有許多連續的收支賬目平衡表,應將所有收支賬目平衡表的結果作為納稅年度的納稅基礎。
執行簡化稅制和承包稅制的所得稅,應按照過去年度的現金基礎的計算方式計算。
有關企業在當年停業、復業、出售、轉讓的報告以及報送最后公告的指導資料,應按財經部的有關公告的規定。
第六條:計算方式規定如下:
對于按簡化稅制的納稅人使用以現金收入為基礎的計算方式。收入計入當年實際得到的現金中或其他財產帳中,無論其他年度的決算是否已作。而各種開支和扣除可從當年的支出或其他項目中扣除,并進行實際結算償還。只有扣除捐贈部分之前的決算開支除外。
對于按實際稅制納稅的納稅人使用一般的會計賬目統計方式。收入應計入當年所產生的收入帳中,無論該收入是否已經結算。扣除任何一種開支,只要有理由說明是納稅人的責任與開支有關的經濟活動結果,以及納稅人可以說清其所承擔的現金數額時,就可以扣除。
對于按實際稅制納稅的納稅人,各種開支對于實行簡化稅制的有關人員來說,是不允許在實際結算之前扣除的。對于國內的銀行和獲得返回資金機構,應允許其將可疑性債務進行凍結,以便確定所得稅。各種扣除的方式和法律程序應通過決議規定。
第七條:所得稅是來源于企業的全部經營活動成果的純利潤,包括來源于正在經營和已停止營業的出售動產各部分的超額價值以及有關財政、投資、利息、租金、稅務帶來的收入。
第八條:所得稅產生于已完成產品的超額部分,其依靠是支出開支以收回和保留利潤。
第九條:免稅收入規定如下:
按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除有與免征收入稅相反的法規以外,下列各款項不征所得稅。
王國政府收入或王國政府機關收入。
下列任何一單位的收入:
——純屬以宗教、慈善事業、科學文化或教育事業為目的而建設和生產的單位收入。
——無任何一部分財產或收入用于私人利益的單位收入。
勞工組織或商業、工業或農業協會部門的收入。所有這些部門的收入不得用于股東或自然人的私人利益。
利潤來自于非納稅人按實際稅制出售自己生產的農產品,無論該產品是否已按農業工作習慣進行加工。為出售而進行的加工、保質、包裝而使用的工業手段,不被視為農業工作習慣。
財經部應制定公布有關申請免稅、免稅條件失效、納稅申報和登記的法律程序。
第十條:經營團體的收入規定如下:
對于經營團體在確定自己在某一納稅年度里的收入,應分別計算每一個成員當年的收入、利潤、虧損、扣除、信貸和捐贈慈善事業的部分。為此目的,每一項須保持原貌,并作為納稅年度中的分配。虧損應參照下一年度和在對各項分配之后進行規定。
對現金分配數目的規定方式:對于在某一納稅年度中經營團體的每個成員基本部分的各種貢獻和調整,應通過決議規定。
第 三 節 扣 除
第十一條:可被允許的扣除規定如下:
一、除本法第十二條和第十八條的規定外,允許扣除的開支包括納稅人在納稅年度從事經營已經結算或應償還的負擔。
二: 已經發給企業負責人或管理人、經營團體股東或成員,納稅人家庭成員或其他有關人員的租金、利息、補貼、結算或各種利潤,在有證據證明的情況下,對于實際勞務服務實行合情合理的結算。
三、對于新建筑或其他動產的各種裝修或改造款項的結算,其中包括在修建或購進時已交納的稅金和利息。該筆費用應計入有關的動產帳上,按本法第十三條規定,折舊扣除。
第十二條:在納稅年度為了經營,納稅人已經決算或應償還的利息應允許扣除其開支,但不能超過納稅人利息相加之和,以及除納稅人納稅年度利息之外純收入的50%。
除利息以外的純收入即利息收入以外的全部收入,減去除利息支出外允許扣除的各項支出。
上述扣除后的剩余利息支出應作為第二個納稅年度的利息支出,并且扣除也應按此條規定的內容執行。
第十三條:有形資產折舊條件規定如下:
捐贈物品應按平均折舊方法或依次減少折舊方法折舊。可以折舊的有形資產即在經營過程中使用有形資產,并因使用而喪失其使用價值或過時的有形資產。
所有有形資產可分為四類:
第一類包括樓房及其附屬建筑部分。此類中的每項資產應按一年5%的折舊率平均折舊。
第二類包括使用壽命只有四年的資產,每項資產的平均折舊率每年為25%。
第三類包括使用壽命只有4至8年的資產,每項資產的平均折舊率每年為12. 5%。
第四類包括其他所有有形資產,每項資產平均折舊率每年為10%。
選擇使用依次減少折舊方法的納稅人,應使用相當于平均折舊率200%的折舊率。而對于每一類資產中對于全部資產的總價值,還尚未折舊完畢時應允許使用第二、第三、第四類資產依次減少的折舊方法。
屬于投資法管轄的企業,應對各類資產采用平均折舊的方法。
確定資產分類的法律程序,將新增資產歸于某一類;將資產從某一類中劃出;對維修保養問題的安排,以及各類開支的規劃,應通過決議規定。
對于新的繳納所得稅的納稅人做出折舊方法的選擇,最遲應在登記年度的12月31 日。
第十四條:對于無形資產包括具有規定年限的證明文件 、復印件、設計圖紙、模型樣品和經營權。每項資產的折舊率應按其規定年限,使用平均折舊方法進行計算。如果無形資產不能規定年限,每年折舊應按無形資產10%的價值折舊。
第十五條:對自然資源的折舊規定如下:
以石油和天然氣為主的自然資源捐贈物品的折舊規定如下:
勘察和開發的費用支出,其中包括有關費用開支的利息應計入資源動產賬目。
每一自然資源的折舊金額應從某一納稅年度中扣除,或計算方法為自然資源賬目上的余額數乘以當年自然資源的產量與從該資源可能生產出的產品總產量的估計數相除的結果。
確定總產量估計數目的法律程序應通過決議規定。
第十六條:根據本法第九條規定,應允許扣除對各慈善機構的捐助,但在扣除時不能超過所有慈善捐助前所得稅的5%。慈善捐助品的判斷條件應通過決議規定。
第十七條:在某一納稅年度中發生虧損的情況下,虧損應由下一個納稅年度承擔,并從下一個納稅年度所完成的利潤中扣除。如果該利潤不足用以計算,所剩余的虧損部分應按納稅年度順延直至第5個納稅年度扣除。當虧損超過一年時,本條應按產生虧損的順序執行。
第十八條:在有兩個以上企業的情況下,無論在柬王國境內外已經建立或正準備建立并同屬于共同的所有制,在必要的情況下,稅務機關可以把全部收入、在企業和所有權主人中扣除款項或其他利益進行分配,以便抵制漏稅或逃稅或以便對企業或具有所有權的企業主的收入進行透明度反應。
為實現本條目標,如果某人在每一個企業的直接資本中的價值或股份所有權占20%以上,兩個以上的企業應屬于此人的共同的所有權。
第十九條:為執行所得稅法規,不允許扣除的開支有:
一、所有被認為是娛樂、消遣、接待客人的開支或用于與此項活動有關的開支。
二、用于個人或家庭的生活開支。按工資稅扣除稅款的錢或物補貼除外。
三、所得稅法規規定的稅款和工資稅法規規定的扣留稅款。
四、在有關人員之間不論直接或間接出售或交換資產所出現的虧損。
除已發生的各種開支以外,納稅人可按決議規定以符合手續的形式注明現金數目和經營目的的各種開支。
第 四 節 稅率和應納稅額
第二十條:年度所得稅稅率如下:
對于由法人實現的為20%。
對于按合同分配的石油產品和天然氣或經營自然資源包括木材、礦產、黃金或各種珍貴寶石而實現的利潤為30%。
對于超過免稅期限的投資公司為9%。
對于在免稅期限的之內的投資公司為0%。
據以下按級增長的稅率表是針對由自然人實現的利潤,以及不被視為法人身份的經營團體給每個成員分配的部分。
全年應納稅所得額 稅率%
從 0 至 6000000 (瑞爾) 0%
從 6000001 至 15000000 (瑞爾) 5%
從 15000001 至 102000000 (瑞爾) 10%
從 102000001 至 150000000 (瑞爾) 15%
超過150000000 20%
第二十一條:保險企業稅規定如下:
一、對生命財產或各種災難的保險或連續保險中有重要活動的企業,所得稅規定如下:
在柬王國境內的災難保險或連續保險,應繳納納稅年度所接收保險金總額的5%。
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稅率,只針對非保險或非連續保險的其他活動。
二、保險企業所得稅的繳納方式和法律程序,應按照財政部的公告中所規定的進行。
第二十二條:對于與所得稅無關的經營規定如下:
一、按本法第九條規定,所得稅應相等于各單位無關經營的應納稅所額的20%。
二、為了實現所得稅的目標,“無關經營的應納稅所得額”一詞是指某一單位的無關經營全部準確的收入與所得稅法中所允許的與經營有直接關系的各種扣除相減的結果。
三、“無關經營”一詞是指如本法第九條中規定,商業或工業經營或單位的其他經營是為牟取利潤或基金,并且對免稅的基本目的和作用無重要關系。
第二十三條:分配紅利之前的納稅規定如下:
按本法第二十條規定,如果某一企業在納稅年度給自己國內外股東分配紅利,該企業應扣除其應繳納稅款額以數額相當于按所得稅稅率而得出的紅利的數額后乘以年度所得稅稅率的積數。
上述扣留的稅款應成為分配紅利企業所得稅的稅務信貸,以便用于納稅年度扣留稅款。如果稅務信貸超過所得稅稅額,超額部分應成為來年的稅務信貸。另外,按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對于納稅保險企業分配紅利時所扣留稅款不能作為稅務信貸使用。
某一企業(以下稱第一企業)在第二企業的直接資本中占有20%
以上的所有權,應當建立紅利賬戶,當第一企業受到第二企業已納稅的紅利時,第一企業應將紅利數額注入自己的紅利賬戶。當第一企業繼續給自己的股東分配紅利時,從紅利賬戶上提取的分配款,按本條文第一款規定則不必扣留稅款。
按本條第一款規定,自然人或企業從有義務扣留稅款的企業得到紅利或者從紅利賬戶提取紅利,按本條第三款規定,不必將紅利記入收入款中。
第 五 節 其 他 稅
第二十四條:最低稅規定于按實際稅制納稅的納稅人。最低稅是一種與所得稅截然不同的稅種。此稅由納稅人按實際稅制繳納,即使納稅人已經取得了投資企業的資格。最低稅也應按1%的稅率,規定年度產品稅其中包括各種稅賦,并且在決算年度所得稅時繳納。
按本法第三十七、三十八條和第三十九條所規定的方式,最低稅可以從實際繳納的年度所得稅中減少。
第 六 節扣留稅和所得稅保證金
第二十五條:一般扣留稅規定如下:
一、居民發款人為居民結算現金或實物,必須按下述規定的稅率扣留和繳納在扣留稅款之前就以決算出的款額。
1.自然人從完成的各種服務工作中所得收入包括管理或類似的服務,按15%的稅率扣留。
對于無形資產和礦產資源,石油或天然氣部分的稅款,以及應付給自然人或企業的利息,向銀行和國內獲得返回資金機構繳納的利息除外,按15%的稅率扣留。
2.對于出租動產和不動產所得收入,按10%稅率扣留。
3.對于銀行或國內獲得返回資金機構,繳給有不定期儲蓄賬戶的居民自然人的利息,按5%的稅率扣留。
二、按本法第九條規定,本條的扣留不執行于對免稅收入的決算。
三、為實現本法中本條及第二十六條的目標,“居民發款人”一詞指:居民企業或居民經營團體。僅指在柬埔寨王國境內從所從事的經營活動中發放所有款項的自然人。
第二十六條:居民發款人給非居民人員結算來源于柬埔寨的收入,應扣留并繳納扣留之前應罰款項目15%的稅金。按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于紅利不執行此條規定。
第二十七條:按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各種分配所實行的扣留稅,按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對給予居民自然人結算所實行的扣留稅和按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對給予非居民人員結算所實行的扣留稅,按上述各條的說明,應視為得到結算或分配人的最后稅。
第二十八條:按實際稅制繳納所得稅的企業,其中包括按9%稅率繳納所得稅的投資企業,有義務按1%稅率繳納產品所得稅的月保證金,包括上個月已實現的各種稅務。該保證金將在每年決算是從所得稅中扣除。
第 七 節 納 稅 人 義 務
第二十九條:按實際稅制和簡化稅制納稅的納稅人有下列義務:
一、 按實際稅制或簡化稅制繳納所得稅的納稅人,每年應向稅務機關報送上個納稅年度本人所實現的所得額報告表。該申報表須在納稅年度年底以后的三個月內登記。
二、 按實際稅制納稅的納稅人,應向稅務機關報送納稅報告表,并附有下列資料:
1.收支平衡表
2.產品帳目標
3.補充情況表
三、按簡化稅制納稅的納稅人在向稅務機關報送納稅報告表時,要附有稅務機關提供的各種資料樣本。
四、對于虧損企業也應按手續并同時報送納稅報告表。
第三十條:按承包稅制納稅的納稅人,有下列義務:
一、按承包稅制納稅的納稅人,每年最遲在10月31日按稅務機關提供的樣本向稅務機關報送納稅報告表。
二、在與納稅人或其代表人進行檢查和討論之后,承包所得額應由稅務機關確定。 該承包所得額應根據經營的產品和種類按利潤率由財經部制定公布。
三、對承包所得稅規定的標準應有一個固定的期限,規定為三個月、六個月或一年。
四、按承包稅制繳納所得稅的納稅人,應根據稅務機關規定的時間每月納稅。
第三十一條:按本法第二十五條和第二十六條規定,負責扣留稅款或按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從紅利部分中扣留稅款的發款人應向稅務機關報送納稅報告表和已經扣留的稅款。遵照稅務機關的規定最遲在扣留稅款后的下個月的十五日辦理納稅手續。
第三十二條:有義務繳納所得稅保證金的納稅義務人,應按稅務機關規定的手續最遲在債務發生后的下個月十五日向稅務機關報送納稅報告表和繳納所得稅保證金。
第 八 節 收 入 來 源
第三十三條:除有與本法相悖的法規外,下列收入被視為來源于柬王國境內:
一、由居民企業、居民經營團體或柬王國政府機構所繳納的利息。
二、由柬王國境內居民企業所分發的紅利。
三、在柬王國境內進行應稅勞務的所得。
四、對在柬王國境內使用的動產和不動產的租賃所得。
五、對在柬王國境內的無形資產的使用或使用權的賦稅。
六、出售柬王國境內的不動產或轉讓柬王國境內不動產某部分利益的收入所得。
七、在出售人是柬王國居民的情況下,除全部財產外所出售動產的收入所得。
八、在柬王國境內的災難保險或連續保險的補償金。
第三十四條:收入來源于外國的概念,應按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收入概念而定,而其中“柬王國”一詞應由“除柬王國以外的任何一國”代替。
第三十五條:在沒有充分材料來確定收入來源或如果已有的各種方法不能清晰地反映收入來源哪里時,稅務機關則是確定收入來源者。
第 九 節 應納年度稅額的計算
第三十六條:得到來源于外國收入的居民納稅人已經按外國的稅法納稅,應取得用于扣除在柬王國應繳納的所得稅的稅務信貸。但是,只有出示境外的完稅憑證,才可辦理。
為了計算在柬埔寨王國繳納的稅額,在扣除稅務信貸之前,應用在柬王國 境內和外國收入的總額來計算。對于柬埔寨居民在每一個外國繳納的稅款所規定的稅務信貸是完全不同的。但是,允許扣除的年度稅稅務信貸額在下屬各項中是最低的:
一、在任何一外國實際繳納的稅款。
二、按本法第二十條中稅率計算,在同一時期內從所有來源的全部所得額中得到的所得稅額乘以在外國的所得額和所有來源的全部所得額相除的商數之積。 只有居民納稅人辦完手續并提供稅務機關所規定的各種文件,特別是外國的稅額結算任何外國的稅務機關的證明時,外國的稅務信貸才能提供。在稅務信貸的款項超過稅債的情況下,超額部分可以連續使用直至第五個年度,從稅務信貸生效年度的下一年度算起,如果稅務信貸是多年起的,應按稅務信貸生效的年度順序逐年使用。
第三十七條:所得稅債務的計算規定如下:
按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計算總稅債。
按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提取外國稅務信貸,但不能超過本條第一款的稅債。
按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納稅人提取稅款來支付紅利分配,但是按本條第二款規定,在扣除外國稅務信貸后不能超過稅債。
第三十八條:應納稅額或納稅年度的稅務信貸的計算規定如下:
一、當按本法第三十第三十七條計算的結果數額多于按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以納稅人的名義扣留的稅款額和按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納稅人每年繳納所得稅保證金數額相加之和時,納稅人應向稅務機關補繳差額數目。
二、如果按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計算的結果少于按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中以納稅人名義扣留的稅金數額與按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納稅人在納稅年度中的所得稅保證金數額相加之和,在計算最低稅債之后,納稅人可申請返還差額數目或作為來年的保證金使用。
三、按第一款規定結算稅款前或按第二款規定申請返還之前納稅人應事先根據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來確定最低稅債。
第三十九條:納稅年度對最低稅額,應納稅額或稅務信貸的計算規定如下:
一、在決算所得稅額時,納稅人應繳納最低稅額。按本法第二十條規定,應繳納的最低稅額可以在納稅年度中的所得稅債務里扣減。
二、在所得稅債務超過最低稅債的情況下:
1.在報送納稅報告表時,納稅人應按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結算應納稅額。
2.按本法第二十五條和第二十八條規定,如果扣留金額超過了最低稅債,納稅人可以申請作為稅務信貸。
3.在與本條第二款規定相同時,納稅人可以不繳納最低稅。
三、如果在所得稅少于最低稅的情況下:
1.按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納稅人的稅務信貸可從上述差額數目中扣減。
2.按本款中的第一點規定,扣減下來的稅務信貸應作為納稅年度的最低稅的結算。
第二 章 關于工資稅法規
第 一 節 總 則
第四十條:關于工資稅法規在1994年12月31日諾羅敦?西哈努克國王簽署公布實施的關于1995年度財政管理法第11號王令中已有說明。為有利于國家預算,試行如下:
第四十一條:工資稅是對完成服務工作活動范圍內所得工資而規定的月度稅。
在柬王國境內的居民自然人,對來源于柬埔寨或來源于外國的工資收入須繳納工資稅。
對于工資來源于柬埔寨的非居民自然人須繳納工資稅。
第四十二條:工資稅法規的原則:
一、“居民”一詞在對職員、納稅人或自然人使用的情況下,其含義是在柬王國居住或原有住所或一年之中在柬王國居住超過182天的人。
二、“非居民”一詞的含義是指不是居民。
三、除有相反法規,正如本條所述的職員、納稅人或自然人詞語,是指居民和非居民。
四、“雇主”一詞包括在柬王國的國家機構、居民法人、居民經營團體、永久性辦公機構、非盈利單位或從事經營活動的居民自然人。
五、“雇員”一詞是指從自己服務工作的活動中得到工資的自然人,其中包括王國政府官員、通過選舉產生的官員和企業負責人或管理人。
六、“來源于柬埔寨的工資”一詞的含義是從在柬王國從事服務工作范圍內而得到的工資。另外對非居民在提供技術援助工作中所得工資被認為是來源于工資結算人所居住國家的工資。
七、“外國”一詞是:
1.在與自然人一起運用時,其含義是指非居民。
2.在確定收入來源地時,其含義為柬王國以外的國家。
八、“工資”一詞是為雇員結算的報酬、津貼、獎金、加班費、各種補貼和補充利益或給雇員在服務工作中結算的直接或間接利益。
第 二 節 免 稅 工 資
第四十三條:外交官員和其他外國官員的工資免稅規定如下:
一、對以下各種人的工資實行工資免稅:
1.持公務官員護照或外交護照在柬王國執行公務的任何國家的外交使團官員或雇員或任何國家政府領事的工資。
2.國際組織和其他國家政府的技術合作代辦處的代表、官員及雇員在柬王國正式執行公務范圍內所得工資。
二、本條中的免稅,是建立在有關政府間相互原則基礎上的。
第四十四條:應給予免稅的:
一、遵照雇主指示,為雇主利益有雇員支出的真正用于行業方面的有償費用并符合下列三個條件的:
1.為企業直接和絕對利益的開支。
2.非過分超標或無理由的豪華。
3.已收到真正用于有償費用收款人的名義,出示詳細的發票單據和已做出結算。
二、按勞工法規定的辭退時的津貼。
三、按勞工法規定的社會公益事業方面增加的報酬。
四、無償或低于成本價格所提供的工作服務或特殊行業設備。
五、包工費中的差旅費開支不能與本條所屬的真正有償費用合并在一起。
第 三 節 月度稅額計算基礎月度納稅工資和月度稅額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