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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次主任會議討論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宗旨) 為了規范立法聽證活動,促進立法民主化、科學化,保證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定義) 本規程所稱立法聽證是指立法機關在制定法規過程中,就法規內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事項,通過會議形式聽取不同利益群體和專家意見的程序制度。
第三條(適用范圍) 本規程適用于在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法規草案過程中,由專門委員會和常委會工作機構舉行的立法聽證活動。
專門委員會和常委會工作機構在起草法規草案過程中,需要進行聽證的,也適用本規則。
舉行立法聽證活動的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委會工作機構統稱為聽證機構。
第四條(原則) 立法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平、效率和效益的原則。
第五條(聽證建議) 專門委員會、常委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和常委會工作機構可以就法規草案中的下列事項提出立法聽證建議:
(一)涉及經濟、社會發展中的重大問題的;
(二)涉及人民群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的;
(三)涉及公共利益或者不同利益群體之間有利益沖突的;
(四)各方面意見分歧較大的。
第六條(聽證決定) 立法聽證的舉行,由主任會議決定。
第七條(組織工作)舉行立法聽證的組織工作,由常委會辦公廳、有關工作機構或者專門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負責,其他工作機構根據職責分工參與聽證會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聽證會準備
第八條(工作方案) 經主任會議決定舉行聽證會的,聽證機構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工作方案。主要內容包括時間、地點、聽證事項、聽證人人數、主持人、聽證陳述人人數和聽證會程序等。
第九條(公告) 聽證會舉行15日前,常委會辦公廳通過網站和新聞媒體向社會發布聽證會公告。
公告內容包括舉行聽證會的聽證機構、聽證事項和報名辦法。
第十條(確定聽證陳述人) 聽證機構根據報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聽證事項所持觀點和理由、代表性、與聽證事項的利害關系等情況,按照各方人數基本相當的原則,確定聽證陳述人。
每次聽證會聽證陳述人的人數不少于10人。
聽證機構可以邀請持不同觀點的專家作為聽證陳述人,人數不超過聽證陳述人總數的三分之一。
第十一條(通知聽證陳述人) 證機構應當在聽證會舉行3日前,將具體時間、會議地點和聽證的有關事項書面通知聽證陳述人。
第十二條(旁聽)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旁聽。聽證機構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聽證旁聽人員,并應當在聽證會舉行3日前通知旁聽人。
第十三條(列席) 聽證機構根據聽證事項具體情況,可以邀請市人大代表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負責人列席聽證會。
第三章 聽證會程序
第十四條(聽證人出席) 聽證機構出席聽證會的人員為聽證人。聽證人的人數應當不少于5人;少于5人的,聽證會不得舉行。
第十五條(聽證陳述人出席) 聽證會舉行時,聽證陳述人應當準時出席并提交書面陳述材料;因故不能出席的,應當在聽證會舉行兩日前告知聽證機構,并可以就聽證事項提交書面陳述材料。
出席聽證會的聽證陳述人少于10人的,聽證會不得舉行。
第十六條(主持人) 聽證會設主持人一人。主持人應當是聽證機構成員。
第十七條(會前預備) 聽證會開始前,聽證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做好會議有關準備工作,將參加聽證會人員的到會情況向主持人報告,并宣讀聽證會注意事項。
第十八條(聽證會開始) 聽證會由主持人宣布開始,并說明聽證事項,介紹聽證人、聽證陳述人和列席人員,提示聽證陳述人發言規則。主持人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法規起草部門負責人就聽證事項作簡要說明。
第十九條(陳述人發言) 聽證陳述人應當有平等的發言機會。
主持人應當公平、合理地確定聽證陳述人發言的具體順序。
聽證陳述人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就聽證事項如實陳述事實和意見。聽證陳述人發表與聽證事項無關的事實和意見或者超出規定時間的,主持人應當給予提示并有權停止其發言。
第二十條(詢問和提問) 聽證人可以就聽證事項詢問聽證陳述人。列席人員經主持人允許,可以向聽證陳述人提問。有關聽證陳述人應當如實回答。
詢問和提問可以在某一聽證陳述人陳述意見發表后進行,也可以在所有陳述意見發表后進行。
聽證陳述人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回答詢問和提問。回答詢問和提問的時間,不計入聽證陳述人的陳述時間。
第二十一條(補充發言) 所有聽證陳述人陳述意見發表后,經主持人同意,聽證陳述人可以在規定時間內進行補充發言。
第二十二條(聽證會結束) 聽證陳述人陳述意見、回答詢問和提問以及補充發言結束后,由主持人進行簡短總結,宣布聽證會結束。
第二十三條(旁聽人意見) 旁聽人員可以在聽證會結束時就聽證事項向聽證機構提交書面意見。
第二十四條(聽證記錄) 聽證陳述人的發言由聽證機構的工作人員當場書面記錄。書面記錄應當全面、準確。
聽證記錄由聽證陳述人簽字。聽證記錄有差錯或者遺漏的,聽證陳述人可以補正。
第四章 聽證報告
第二十五條(聽證報告) 聽證會結束后,聽證機構應當在20日內根據聽證記錄提出聽證報告,并通過網站和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
聽證報告包括以下內容:
(一)聽證會的基本情況;
(二)聽證陳述人的意見;
(三)聽證機構的建議。
第二十六條(聽證報告作用) 聽證報告作為起草、審議法規草案的重要參考。法規草案提交常委會審議的,聽證報告以常委會會議文件附件的形式印發常委會組成人員。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解釋) 本規程由市人大常委會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