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望權,國外稱為探視權、交往權等,該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2001年,我國婚姻法在修正時增加了關于探望權的規定。根據我國法律條文,探望權是指夫妻雙方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定期或不定期看望未成年子女或與子女相處的權利。
案例一:父親無權剝奪母親的探望權
去年6月,我市某地農村婦女張某與丈夫馬某經法院調解離婚,雙方婚后所生的女兒——3歲的小佳跟隨父親馬某一起生活,撫養費由馬某一人負擔。離婚時,馬某曾與前妻張某簽下一份書面協議,其承諾女兒小佳可以每兩個月跟隨母親回去生活一周。不料協議生效之后,馬某卻未肯執行該協議,多次設置障礙阻撓張某探望女兒小佳。同年9月,思女心切的張某不得已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協議上的承諾,同時還要求增加平常的探視時間。
當地法院經審理認為,馬某曾就孩子的探望權問題給張某作出過書面承諾,所以張某要求馬某履行承諾并無不當;同時,張某對小佳負有撫養的權利和義務,故其要求增加探視時間的理由正當,應給予支持。但另一方面,法院考慮到小佳尚年幼,張某所要求的每兩個月接走小佳生活一周,對小佳的成長不利,故法院對這一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最后,法院判決張某每隔兩個星期的星期日上午到馬某的居住地,由馬某陪同一起探望小佳。
說法:依我國婚姻法有關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本案中,被告馬某無故違反承諾,長時間阻撓原告張某探望其女兒,這無疑侵犯了母親張某的探望權。法院從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長的角度出發,以判決的形式明確了爭議雙方對子女探望的時間及方式,維護了雙方的權益。
案例二:不正確行使 探望權被中止
梁某是梅城的一名小學教師,其與前夫孫某婚后生有一子名叫小亮,今年11歲,正在讀小學3年級。去年,梁某與孫某因感情破裂而辦理了離婚手續,并協議約定小亮跟隨母親一起生活,父親孫某每兩周可到梁某處探望兒子一次。一年后,梁某又順利組建了新家庭,但前夫孫某離婚后生活、事業均屢遭挫折,至今仍形單影只。漸漸地,孫某開始不再履行當初的離婚協議約定——越來越頻繁地到學校探望兒子小亮。在孫某過于頻繁的探望影響下,小亮因產生自卑感而學習成績直線下降。這一切讓梁某看在眼里急在心里,經多次找人勸說未果后,其一紙訴狀將梁某告上了法院,請求判令中止孫某的探望權。
法院審理后認為,離異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雖說有探望子女的權利,但行使探望權時必須遵守協議約定的方式和時間,以免影響子女健康成長。本案中,梁某與孫某在離婚協議中已明確約定探望兒子的時間和方式,但孫某卻違反協議,頻繁到學校探望兒子,在事實上影響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故法院通過判決中止了被告的探望權。
說法:依我國婚姻法有關規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F實生活當中,有些離異后的父或母過于頻繁探望子女,或違反約定探望子女,造成子女的正常生活受到干擾、身心健康受影響,這些都是沒有正確行使探望權的行為。此外,根據有關司法解釋,存在嚴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健康、自身患傳染病、有屢教不改的惡習、自身思想不健康、向未成年人傳授犯罪方法等任何一種情形的父或母,其探望權均可被依法中止。
案例三:雙方協議放棄探望權 法院判決無效
去年5月,韓某與妻子胡某因感情破裂而離婚,女兒由父親韓某撫養,并約定胡某每月給付撫養費100元。同年12月,胡某不幸因車禍致殘而失去勞動能力,從而自今年1月份起,其一直未能按期支付女兒的撫養費,為此,韓某也對其探視女兒的行為進行多方阻撓。今年3月底,韓某、胡某兩人達成“胡某不承擔女兒撫養費、也不得探望女兒”的協議。“協議”簽訂兩個月后,思女心切的胡某禁不住提出要探望女兒,但遭遇了韓某的斷然拒絕。無奈之下,胡某訴至法院,要求恢復其探望女兒的權利。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被告雙方離婚后,原告胡某雖然在“協議”中放棄了探望女兒的權利,但該“協議”內容涉及身份關系,違反有關法律規定,為無效民事行為。原告胡某要求探視女兒,符合法律規定,依法予以支持。法院遂依照婚姻法和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判決胡某可以在每個星期六的上午探望女兒。
說法:在我國,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父母對子女的撫育既是權利又是義務,不能由離婚雙方自行處分,父母離婚后,子女無論由哪一方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這是處理父母與子女關系和子女撫養糾紛的基本原則。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對子女的權利義務,主要通過探望和負擔撫養費的方式來實現和履行。所以說,離婚雙方是無權協議放棄探望權的。另外,依婚姻法有關規定,探望權只能依照法定程序由法院中止,不能由離婚雙方協議放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