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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代私塾教育可否成為義務教育的實現方式
2006-03-20


 /轉/張文娟   
 
 
 2005年,在中國斯諾克決賽中一夜成名的臺球“神童”——丁俊暉的獨特成長模式引起了人們對義務教育實現的一個新話題的探討——私塾教育可否成為義務教育的實現方式。“四川省首例索要教育權糾紛案”就是在這樣一個背景下發生的,所以,這個案件就很自然的引起了媒體的廣泛關注。這到底是一個什么樣的案件呢?

今年九歲的小倩是李鐵軍(現已退休)[1]與李某非婚同居生下的孩子。李某與李鐵軍分手后,小倩隨父親生活。在小倩到了上學年齡后,李鐵軍將其送入單位所在的子弟學校上小學。從小倩讀二年級起,李鐵軍因為不滿意現有的教育制度便多次向學校提出上午在學校上課,下午在家自己教學的想法,但學校沒有同意,他便以其請病假為由多次留小倩在家中接受教育。到2005年年初的這個學期,李鐵軍直接告訴學校由自己在家里教小倩,不讓其來學校上課了。

小倩在外打工的母親,通過學校了解這個情況后,不贊成讓小倩在家接受教育,便與李鐵軍進行了協商,但是沒有協商成。最后,母親以小倩的名義提起了訴訟,狀告李鐵軍剝奪了小倩的受教育權,請求法院幫助小倩重返校園。2005年5月27日,瀘州市納溪區人民法院經過開庭審理,認為李鐵軍不讓女兒到學校上學,按照自己的思路教育女兒的做法違反了《義務教育法》第11條、13條和《未成年人保護法》第9條的規定,當庭作出一審判決:責令被告人李鐵軍在判決生效后5日內將小倩送回學校接受義務教育。

李鐵軍為什么不愿意讓孩子在學校中完成義務教育呢?綜合媒體的相關報道看,主要有兩個理由:一是現在學校教育存在很多弊端,往往學非所用,不利于學生成才;二是他認為自己花錢送女兒去接受這樣的知識不值得;三是自己完全能教得了女兒,并能教給她可以用來謀生的東西。

在具體分析這個案件和現代私塾教育在中國發展的現狀之前,讓我們先看一些美國現代私塾教育的發展背景,以作參考。

一、美國現代私塾教育的發展

目前,在美國五十個州和哥倫比亞特區[2],私塾教育都是合法的,[3]但是,私塾教育在州與州之間合法性的范圍卻并不相同。在有些州,父母只需要通知學區他們想以私塾方式教育子女即可,但是另一些州卻要求家庭具備私立學校的所有條件后才能開辦私塾教育。[4]在對教育結果的監管上,有近一半的州要求接受私塾教育的學生要被定期考評或參加標準化考試,過半數的州對私塾教育進行其他方式的監管[5],但是,大多數的州都不要求父母必須考取某種資格后才能開辦私塾教育。

在美國,私塾教育已成為一種合法而又獨立的教育選擇,可與公立教育相提并論。[6]但美國現代私塾教育獲得合法性認可的道路并不平坦,而是經歷了一條非常曲折的抗爭之路。

(一)古代私塾向公立教育的轉化

在1852年之前,美國的教育主要由家庭承擔,那個時候,尚沒有公立教育,私塾教育是合法的,也是成功的,很多領袖人物和知識分子都是通過私塾獲得教育的,包括美國第一任總統華盛頓先生。

工業革命的發生和城市的出現,為集中的學校教育創造了條件。1852年,馬薩諸塞州通過了美國第一個強制性學校教育制定法,該法要求:“八到十四歲的兒童每年必須參加12個周的學校教育。”此后,其他州也認為學校教育是讓兒童社會化并獲得一定謀生技巧的重要手段,便開始擴大公立教育的范圍,并要求學生一定的到課率。到1918年,美國所有的州都制定了義務學校教育法。這些法律要求父母必須保證孩子去學校接受教育,否則會受到刑事處罰。[7]在這個階段,公立教育是作為要求政府積極承擔在兒童教育方面的職責和作為一種福利標志而推動的,同時,也是教育伴隨著工業革命和社會化大生產而改革的產物。

(二)現代私塾教育如何從壟斷的公立教育中走向獨立

傳統私塾使家庭在兒童教育方面扮演著主導性作用,但是義務學校教育的普遍化,使父母失去了教育自己孩子的主導權,教育責任也隨之從父母轉向州,教育的個性化色彩淡化,共性加深,教育成本也相應降低,但也因此造成了想在家庭中教育子女的父母與通過義務入學法強化自己權威的公立學校管理者之間的矛盾。從20世紀20年代開始,這種利益的對立導致了很多訴訟的發生,直到今天,這樣的訴訟還一直在發生。在這些案例中,法院主要在父母對子女的教育權利和州的教育管理權力之間進行權衡,兒童的利益卻很少能夠被顧及。

美國憲法并沒有明確提到兒童教育的問題,最高法院也沒有就父母的家庭教育權作單獨判決,私塾教育的倡導者通常是從以下規定尋求私塾教育合法性的憲法依據:第14修正案的正當程序條款[8];第1修正案[9];引申的隱私權受到保護的憲法性權利和第4修正案明確保護的隱私權[10];第9修正案[11]。州主張自己對教育管理權的依據主要是憲法第十修正案[12]、州的警察權[13]和監督父母濫用權利的權力[14]。

在美國現代私塾教育爭取合法化的過程中,有三個重要案例是必須要提及的。在1923年的Meyer v. Nebraska案中,最高院認為內布拉斯加州要求在“公立或私立學校對八年級以下的學生只能以英語授課否則觸犯刑律”[15]的州法無效。該案例確立了非英語語言在美國義務教育中的獨立地位。在1925年的Piece v. Society of Sisters案中,俄勒岡州《義務教育法》要求“每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對孩子有控制或監護權利的人應該送他們八到十六歲年齡段的孩子接受公立教育”,該法也被美國最高院宣布因違憲而無效。該案例確定了私立教育在美國教育制度中的獨立地位。

這兩個案例只是說父母撫養和教育子女的權利受憲法第十四修正案的保護,但是并沒有明確私塾教育在美國義務教育制度中的合法地位,直到1972年的Wisconsin v. Yoder案例判決后。此案例中,根據威斯康星州有關不滿十六周歲兒童應到學校接受義務教育的州制定法的規定,指控兩個阿們宗派(Amish)父母不送他們十四歲和十五歲的孩子去公立學校或私立學校教授義務教育的行為已構成犯罪;這對阿們宗派(Amish)父母卻辯護說,根據他們自己的信仰,他們的孩子在重要的青少年階段必須接受阿們宗派(Amish)社區文化和信仰的專門家庭指導,而這種信仰自由是受憲法第一修正案的保護的。該案到美國最高院后,該院宣布威斯康星州的有關強制兒童到學校接受義務教育的州法對阿們宗派(Amish)家庭是無效的。[16]

這三個案例中集中體現了美國最高院是如何平衡倡導私塾教育的父母與主張對教育進行管理的州的利益的,確定了美國最高院在私塾教育問題上的一個基本態度:一,私塾教育是合法的,但是它必須受到州的管理;二,州在提供公立教育時,已采取措施盡可能減少父母的負擔,防止有的父母是因為負擔不起而不送子女接受義務教育的;三,州在對私塾教育進行管理時,遵循一個基本的底線,即必須通過合理明確的規定,不能濫用行政權。

Wisconsin v. Yoder案為私塾教育通向合法性的道路上打開了一扇門, 1980年之后,美國現代私塾教育迅速崛起。到2003年,有123萬多的孩子接受私塾教育,甚至在懷俄明、德拉華、北達科他、阿拉斯加和南達科他等州,接受私塾教育的兒童要高于公立學校的學生數量。[17]

(三)現代私塾教育合法化后面臨的其他法律問題和兒童權利被忽視的缺陷

但是,Wisconsin v. Yoder案在確立私塾教育在美國教育制度中的地位時是非常謹慎的,只是在宗教信仰方面開了一個小口子,但是,宗教信仰只是私塾教育的重要理由之一,還有很多家長是因為校園暴力、教學質量差和同齡競爭太激烈等原因而決定對孩子采用私塾教育。即使對那些因為宗教信仰而決定以私塾方式教育孩子的父母而言,他們仍然面臨著很多法律挑戰,如教師資格要求、課程表設計要求、教學設施的配備要求、學生參與課外活動的要求、標準化測試合格的要求以及針對某些特定兒童所需要的特殊教育的要求等,這些都是州法的權限范圍,在沒有新的案例確定州法的這些要求無效之前,倡導私塾教育的父母還依然面臨著私塾教育不能繼續的風險。即使我們樂觀的估計倡導私塾教育的父母能在這些規定中得到豁免,但是它們自身是否都能具備或都一直具備教育子女成為適合社會發展的人才的能力呢?另外,Wisconsin v. Yoder案也沒有確定可接受的私塾教育的最長期限,根據美國憲法第十修正案的規定,沒有授予聯邦的權力,就是州和美國人民的權力,顯然,在這個問題上,州也是有管理權的。

正是由于這些問題懸而未決,所以,私塾教育在美國發展的二十多年中,也有很多父母因為被指控教唆子女逃學或虐待兒童而被定罪量刑。但是,那些倡導私塾教育的父母們的斗爭卻從沒有因此停止。通過一些案例的勝訴,他們所面臨的法律風險正在逐漸減少,如他們已可以獲得教師資格要求的豁免,接受私塾教育的兒童也可以參加公立學校的藝術、音樂或其他課程的學習,接受私塾教育的兒童也可以使用公立學校的圖書館、健身房或其他教學設備,甚至是參與當地公立學校的競技比賽。總體而言,私塾教育正越來越被學校和政府官員所接受。

正如我們一開始所談到的,現代私塾教育發展的過程是法院在倡導私塾教育的父母與州的利益之間的權衡過程。在此期間,兒童的利益很少被顧及。但是,追根求源的話,如果不考慮兒童的利益,那么私塾教育合法與不合法以及在多大范圍內合法的爭論只不過是一場口水戰,沒有任何實際意義。但如何讓兒童的利益在爭論中被作為首要考慮呢?兒童自身的依附特點和智力發展狀態決定他們是無法或不足以為自己的教育方式作出選擇的,那么能否把這個權力單獨賦予父母或政府呢?也不能。因為如果不受制約,他們單獨一方都有可能為了自身利益的考慮而替兒童作出一種他們認為合適但未必適合于兒童最大利益保護的選擇。

在上世紀末,美國的一些學者也開始意識到私塾教育的探討應該考慮兒童的利益,其中的一個重大探索突破就是倡導公立學校在兼職的條件下接受私塾教育的學生,以讓接受私塾教育的學生充分享受私塾教育和公立教育兩者的優點。筆者認為,這只是在措施層面上考慮兒童的利益,在理念層面上,還沒有真正體現“兒童參與”原則。筆者認為,對于達到一定年齡的兒童,父母、政府和法院應尊重他們就“是否接受私塾教育”所表達出的個人觀點,而不單純是政府或父母決定的受動者。對于沒有任何認知能力的兒童,政府應就私塾教育的開設進行基本的管理,以保障兒童獲得合格的私塾教育,而且還要積極創造條件,不要讓父母因為負擔不起公立教育就退而求其次選擇私塾教育。

二、現代私塾教育在中國作為義務教育實現方式的合法性與可行性分析

根據南方網上刊登的張恩超記者寫的《5個家長5種創新 “在家上學”就定能讓孩子成才嗎》一文中提供的信息,除了江蘇的丁俊暉、四川的小倩外,上海的於楊、成都的蓉榕以及著名的童話創作者周子軒等,他們的父母也是對現有基礎教育制度不滿而自己讓孩子“在家上學”之人,這種現象也因此被張恩超記者稱為“現代私塾”現象。

作為一個從事法律實務工作的專業人員,筆者不想只探索現象本身以及現象的合理性,在一個法治社會中,我們更要關注此類行為在現有法律框架下的合法性問題以及在現實背景下實現的可行性問題。

(一)現代私塾教育作為義務教育實現方式的合法性分析

我國《教育法》(1995)、《義務教育法》(1986)明確規定了義務教育制度。總體來看,為保障義務教育制度的落實,具體規定了以下幾方面的內容:

1、義務教育制度中的“義務”主體和“義務”內容

《義務教育法》(1986)第四條規定: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第十一條規定: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必須使適齡的子女或者被監護人按時入學,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

《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1992)第十三條規定: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送其適齡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入學的,以及其在校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輟學的,在城市由市或者市轄區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門,在農村由鄉級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使其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就學。

該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各級人民政府采取各種措施保障適齡兒童、少年就學。第三款規定: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以及有關社會組織和個人有義務使適齡兒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

該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條件。第二款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配合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對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進行教育。
  《未成年人保護法》(1991)第九條規定: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權利,必須使適齡未成年人按照規定接受義務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輟學。

《未成年人保護法》(1991)第十四條規定:學校應當尊重未成年學生的受教育權,不得隨意開除未成年學生。

結合這幾條規定看,義務教育的“義務”主體及內容主要有三個:

首先是政府。政府的義務體現在政府提供財政支持,讓未成年人獲得就學;政府在監護人不讓子女接受義務教育時,要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接受義務教育。另外,《教育法》和《義務教育法》還規定政府要對義務教育的實施進行管理,包括教材、教師和教學設施等的管理及組織考試、進行教育督導和教育評估等。

其次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有義務讓子女接受并完成義務教育的義務,不能讓就學的子女輟學。

最后一個是學校,即不能隨便開除或變相開除學生,以免剝奪學生的受教育權。

從這幾部法律的規定看,我國沒有在字眼上明確規定學校教育是義務教育的唯一實現方式,但是,其中的“入學”或“就學”字眼,似乎又可以讓人將其中的“學”字理解為學校,也即學校教育就被認為是義務教育的唯一實現方式。

2、義務教育的實現方式

總體而言,我國規定義務教育的實現方式是“入學”。如《義務教育法》(1986)第五條規定:凡年滿六周歲的兒童,不分性別、民族、種族,應當入學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條件不具備的地區,可以推遲到七周歲入學。但有也例外。

我們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理解義務教育的實現方式。

(1)國家舉辦的教育機構

《教育法》(1995)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國家制定教育發展規劃,并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2)非國家舉辦的教育機構(但不能營利)

《教育法》(1995)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公民個人依法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第三款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營利為目的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民辦教育促進法》(2002)第三條再次規定:民辦教育事業屬于公益性事業,是社會主義教育事業的組成部分。

《教育法》、《義務教育法》除了規定合法的教育場所外,還規定了所有學校或教育機構應該具備的條件。

《教育法》(1995)第二十六條進一步規定:設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必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師;
  (三)有符合規定標準的教學場所及設施、設備等;
  (四)有必備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

《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1992)第八條第一款規定:

實施義務教育,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與適齡兒童、少年數量相適應的校舍及其他基本教學設施;
  (二)具有按編制標準配備的教師和符合義務教育法規定要求的師資來源;
  (三)具有一定的經濟能力,能夠按照規定標準逐步配置教學儀器、圖書資料和文娛、體育、衛生器材。

《民辦教育促進法》(2002)第九條也規定:舉辦民辦學校的社會組織,應當具有法人資格。舉辦民辦學校的個人,應當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民辦學校應當具備法人條件。
  第十條規定:設立民辦學校應當符合當地教育發展的需求,具備教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民辦學校的設置標準參照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設置標準執行。

(3)緩、免接受學校義務教育的可能性

《義務教育法》(1986)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適齡兒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況,需要延緩入學或者免予入學的,由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提出申請,經當地人民政府批準。

《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適齡兒童、少年需免學、緩學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提出申請,經縣級以上教育主管部門或者鄉級人民政府批準。因身體原因申請免學、緩學的,應當附具縣級以上教育主管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的證明。第二款規定:緩學期滿仍不能就學的,應當重新提出緩學申請。

從《教育法》(1995)和《民辦教育促進法》(2002)的規定看,我國從教學場所所有權的不同上可以將義務教育的實現方式分為國家設立的公立教育機構和其他社會機構或個人設立的非公教育機構。也許有人會問,為什么不直接分為公立教育和私立教育?之所以沒有套用這種分類方法,有兩個原因。一方面,現在對公立教育和私立教育的界定上沒有定論;另一方面,按照《教育法》(1995)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和《民辦教育促進法》(2002)的規定,非公學校和教育機構是不允許營利或者是公益性的,這與國外私立教育的規定還是有些差別的。那可否認為非公教育機構包括現代私塾教育呢?從《教育法》(1995)法、《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1992)和《民辦教育促進法》(2002)第九條和第十條對開辦學校所具備的條件的要求來看,即使我們認為非公教育里面包含私塾教育,那也是要求私塾教育必須具備非公學校和教育機構的辦學條件才可以,這樣的話,至少在辦學條件這方面,區分沒有任何意義。

上述對于開辦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的規定明顯使以家庭為背景的現代私塾教育成為不可能,能有幾個家長能有教師資格?即使有的家長具有教師資格,又有幾個家庭能為教育一個或兩個孩子而配備相應的校舍、基本教學設施、教學儀器、文娛、體育和衛生器材呢?

毫無疑問,上述對舉辦學校或教育機構基本條件的要求并沒有顧及到現代私塾教育出現的現實可能性,而是以學校教育作為義務教育的實現方式來立法的。這個結論可能對很多倡導私塾教育的人來說是個不小的打擊,他們肯定追問:難道在現有的《教育法》或《義務教育法》中就真得沒有為現代私塾教育留出一點點法律空間嗎?讓我們看一下“緩、免學”的規定。

從“緩、免學”的規定來看,監護人可以為處于義務教育年齡段的未成年人以身體原因或特殊情況為由申請緩學或免學,只不過要經縣級以上教育主管部門或鄉級人民政府批準。“身體原因”的理由好理解,但是“特殊情況”怎么理解?《義務教育法》及其《實施細則》均沒有做出規定。筆者不知道實踐中教育行政部門是怎么把握的,但是,筆者認為這一條倒可以成為現代私塾教育倡導者爭取合法性的一個努力方向,教育行政部門也可依此對私塾教育嚴加控制,而不讓私塾教育放任自流。

3、義務教育的管理要求

(1)考試制度、教育督導和評估制度

《教育法》(1995)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國家實行國家教育考試制度。第二款規定:國家教育考試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確定種類,并由國家批準的實施教育考試的機構承辦。

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國家實行教育督導制度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教育評估制度。

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對實施義務教育的工作進行監督、指導、檢查的制度。

該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及其他機構,在實施義務教育工作上,接受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門的管理、指導和監督。

(2)教師管理制度

《教育法》(1995)第三十四條規定:國家實行教師資格、職務、聘任制度,通過考核、獎勵、培養和培訓,提高教師素質,加強教師隊伍建設。

《義務教育法》(1986)第十三條規定第一款規定:國家采取措施加強和發展師范教育,加速培養、培訓師資,有計劃地實現小學教師具有中等師范學校畢業以上水平,初級中等學校的教師具有高等師范專科學校畢業以上水平。第二款規定:國家建立教師資格考核制度,對合格教師頒發資格證書。第三款規定:師范院校畢業生必須按照規定從事教育工作。國家鼓勵教師長期從事教育事業。

(3)學生權利

《教育法》(1995)第四十二條規定: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參加教育教學計劃安排的各種活動,使用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圖書資料;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獎學金、貸學金、助學金;
  (三)在學業成績和品行上獲得公正評價,完成規定的學業后獲得相應的學業證書、學位證書; 
  (四)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對學校、教師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提出申訴或者依法提起訴訟;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義務教育的管理要求是私塾教育具備合法性條件之后面臨的新的法律障礙。對比美國私塾教育的發展來看,考試制度、教育督導和評估制度的要求很難說對私塾教育的合法化造成絕對挑戰,畢竟在私塾教育合法化的美國,教育行政部門對私塾教育的管理和監督也沒有放棄。相對而言,教師管理制度和學生權利的實現要求對私塾教育是個非常巨大的挑戰,因為很少有家庭能同時具備這些條件。幸運的是,美國的私塾教育倡導者已在此獲得了一些突破,如果中國允許私塾教育合法存在的話,教育管理部門也應該對此給予豁免或支持。[18]

(二)現代私塾教育作為義務教育實現方式的可行性分析

1、中國的教育發展階段與現代私塾教育

對中國而言,在義務教育實現方式上,公立教育法作為一種福利和政府職能體現的階段發展尚不充分:

其一,我國公立學校的義務教育并不是全部免費的,有些家長選擇私塾教育的動機是心疼錢,而不是出于宗教信仰或教學質量的考慮。在這樣一個背景下,鼓勵私塾教育發展,并沒有實現私塾教育所追求的個性化目標和因此對教育質量的提高,反而是在減輕政府在義務教育提供上所應承擔的責任。

其二,在義務教育的保障職責方面,政府并沒有有效履行。在基層,有好多兒童因為貧困、學校違法開除或監護人不履行義務而輟學,政府并沒有能夠采取有效措施讓他們重返學校,包括丁俊暉沒有完成義務教育就被父親帶回家專業練臺球這個案子,沒聽說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曾主動站出來采取措施保障丁返回學校或者對丁在家接受教育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所以說,如果政府并不積極承擔義務教育實現的保障監督義務,鼓勵私塾教育的發展對兒童受教育權的保護是非常危險的,有可能出現兒童教育權被侵犯但卻沒有人知道的局面。

所以說,筆者認為,從實際情況看,我國現有的教育階段并適合大張旗鼓的鼓勵私塾教育的發展,但是,如果的確存在有些父母有財力也有能力對孩子進行私塾教育,那也要如我下面所建議的那樣,教育行政部門也要對私塾教育進行從嚴審批、從嚴監督。

2、中國的父母素質、家庭結構與現代私塾教育

中國公民的受教育情況對于鼓勵私塾教育的開展也是一個巨大的挑戰。中國現有的成人文盲比例是8.72%,雖經過多年的掃盲,絕對數仍高達8507萬,其中2000萬左右為15至50歲的青壯年文盲,且90%的文盲分布在農村,一半文盲在西部地區,七成是女性。[19]這份文盲統計數據中的“文盲”是絕對的大字不識一個的文盲,還不包括那些沒有讀完小學或初中的人,而現在提供學校教育的老師基本上都已接受完高等教育,這使私塾教育在師資方面具有相對天然的劣勢。另外,中國處于一個快速轉型時期,知識的更新非常快,如對外語和計算機的掌握。本來在適應社會發展和知識更新方面,父母就比子女適應得慢,社會的快速轉型給他們提出了更高的挑戰,而學校教育中的老師存在專業分工,而且被定期組織在職培訓,他們在知識更新方面要遠比父母有優勢。

中國是推行計劃生育政策的國家,這意味著絕大多數家庭將會只有一個子女,而進行私塾教育意味著父母中至少有一個人不能上班。對于農民家庭或工薪家庭而言,為一個孩子的教育犧牲一個人的工作,這種選擇將被認為是非常不理性的。即使在美國這樣福利相對較好的國家,工薪階層的父母都不會選擇私塾教育。記得就這個案子與美國耶魯法學院J.D.學生William Bowen先生就私塾教育(home schooling)進行探討時,他說:“我來自猶他州,我們那兒大部分信仰摩門教,我們家也是信仰這個教的。這是一個小的宗教,所以,我們那兒好多孩子在家接受過私塾教育,甚至有的社區里所有的孩子都在家接受私塾教育。但是我沒有,因為我們家就我一個孩子,我的父母要上班維持生計。”當然,也有人說:“中國現在的家庭結構是四二一結構,如果父母沒有時間,也可以讓祖父母或外祖父母進行私塾教育嘛。”正如我前面所言,在一個快速轉型的社會,兩代人之間在知識更新方面就差距如此之大,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間的代溝就更加大了,以至于不能使適用社會發展的知識和價值理念得以傳遞,無法實現教育的基本目標。

總體而言,筆者認為,中國目前的父母素質和家庭結構也不適合大張旗鼓的推動私塾教育的發展。

 3、家長尋求私塾教育的心理動機

通過目前已發生的幾個私塾教育的案例來看,我國一些父母選擇私塾教育的心理動機主要是對教育現狀不滿,宗教的理由幾乎沒有。但具體看來,每個倡導私塾教育的父母對教育現狀不滿的側重并不相同。根據《南方周末》張恩超記者題為“5個家長5種創新 ‘在家上學’就定能讓孩子成才嗎”的報道所提供的信息看,家長尋求私塾教育的心理動機主要包括:

(1)認為自己的孩子具有某學科方面的天賦,而現有學校教育是全面發展,為重點發展優勢學科選擇了私塾教育,如上海於楊的教育模式。

(2)認為學校教育等齊劃一,缺乏個性教育,而且學校教育是考試型教育,并沒有讓孩子全面發展,也沒有給孩子應有的幸福童年,所以,選擇了私塾教育,如成都蓉榕的教育模式。

(3)認為孩子在某項競技比賽上有特殊天賦,而現有學校教育并不能提供讓其發揮特長的適當條件,為了讓孩子特長獲得充分發揮而選擇了私塾教育,如斯諾克冠軍丁俊暉的教育模式。

(4)認為現有學校教育開設的很多課程無用,并不能有針對性的提供未來的謀生手段;而且,現有學校教育花費太高,所以,決定選擇私塾教育來教育孩子,如文章一開頭提到的四川小倩的教育模式。

(5)父母對現有教育不滿,當他們的理念無法在現有學校教育改革中獲得實現時,便決定在自己孩子身上做實驗,從而把孩子帶離學校而選擇了私塾教育,如周子軒的教育方式。

4、政府對于執意尋求私塾教育的父母能做些什么

盡管筆者并不贊同在中國推行私塾教育,但是,也不贊同將私塾教育全部非法化或者政府讓私塾教育放任自流。如何在現有法律框架內實現這樣一個目標呢?前提是將《義務教育法》(1986)第十一條第二款做適當解釋,即將“緩學或免學”的規定作適當解釋,為私塾教育留一個合法性口子。在確定現代私塾作為義務教育實現方式的合法性地位之后,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應對私塾教育進行從嚴審批和從嚴監管,主要可從以下幾方面著手:

其一,兒童利益最大化原則應該成為私塾教育管理控制的最高指導準則,這意味著:在是否選擇接受私塾教育方面要對兒童的選擇意見給予相應的尊重;在學生權利實現方面,公立學校應該允許接受私塾教育的學生使用其教學設施、場所,并兼職選修其課程。永遠不要混淆的是,學生是受教育權的權利主體,私塾教育或其他教育的提供者與教育主管部門都是義務承擔者。

其二,借鑒美國各州經驗,對教育的管理是政府的重要職能也是其主要責任之一,即使允許現代私塾教育作為義務教育的實現方式之一,也應該從嚴把關。如考試制度、教育督導制度、教育評估制度和對實施義務教育的工作進行的監督、指導、檢查制度都應該適用于現代私塾教育而不能讓其對此獲得豁免,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在通過一系列的考察后,發現私塾教育嚴重不合格的,應立刻決定終止私塾教育,保障義務教育年齡段的孩子返回到相適用的學校班級。

其三,如果允許私塾教育的存在,并想在一定程度上保障私塾教育可行,那么教師資格和學校建立方面的條件要求,應對私塾教育放寬甚至讓其享有豁免資格。

再回過頭來看文章一開始所提到的“四川首例索要教育權糾紛案”,我們發現這個案子的重要價值在于,借助輿論的力量,該案首次將“私塾教育”作為一個問題向民眾提了出來。而且,這個案子本身也給我們提出了很多問題,如我國的義務教育是否是在盡量減輕父母負擔的情況下開展的?為什么小倩這個案子發生后,我們沒有聽到教育行政部門的聲音?法院對小倩父親讓小倩輟學從而侵犯了小倩的受教育權的認定是否有說服力,即讓孩子接受私塾教育和單純讓孩子輟學是否有區別?等等。盡管媒體或專家對此類問題已有所涉及,但是討論問題的方式和出發點還是相對表面和簡單了一些,希望本文能起到拋磚引玉的作用,尤其是文中對美國私塾教育發展內容的介紹,能幫助我們今后對私塾教育的關注更理性和深入一些。

(作者單位: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與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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