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主社會的首要價值是正義,不是實力、也不是權力,而是正義,而正義只有通過多數人的認可才能成為社會的普遍正義!
羅爾斯認為憲政制度的理念乃是正義。正義包括自由和平等兩個方面,合稱“自由的平等”。他說:正義是社會的首要價值,正義就是公民自由權利的平等性與不可侵犯性。怎樣的程序能使蛋糕公平的劃分呢?很簡單,就是一個人來劃分蛋糕而他自己必須最后選擇他應得的一份。也就是說,分蛋糕的正義就是公平地劃分且分糕者最后拿自己的一份。
羅爾斯這斷話告訴我們:擁有權力的人[分蛋糕者即實力者]絕對不能要求別人服從主要有利于他的政策和命令,權力者必須先人后己。這樣才可能建立公平正義的社會!
很多人把民主說成是一種維護自己利益的手段,這話正確;但一簡化,民主的實質就是利益,那就錯了。因為民主并不意味著巧取豪奪。準確地說,民主實質是要做到利益均衡即分蛋糕者最后取他應得的一份,這是民主的結果,這個結果就是正義!
當然,利益均衡的正義屬于實質正義,而實質正義必須得到多數的認可才能在社會運行,這意味著多數認可的程序正義高于實質正義!所以說程序正義高于實質正義。
如果一個社會否定程序正義,那人人比各行其是,結果是實質正義也落空!
容迪說:“如果不應該采用強制方法來達到道德生活的虛假統一,公共權力就不能給關于善的不同概念賦予不同的價值。只要不同觀念的和諧一致不能達到,正義就要求在不同的道德目標之中建立一個不偏不倚的框架;在這個階段,正義的社會就不能把它的基礎結構建立在某一種的善和美德的概念之上”。因此,“正義優先于仁、愛或其它美德”。一個“不偏不倚的框架”有時被稱為程序的共和國(procedural republic)。
正義原則保護所有人的平等權利,拒絕犧牲弱者而成全強者,也拒絕犧牲強者而成全弱者。制度的正義意味著,強者不再橫行無忌,弱者不再冤屈無告。正義的法律可能更多地表現出一種限制強者和保護弱者的傾向,原因是強者更容易侵犯弱者的利益,強者能夠更加隱蔽地謀求非正義的特殊利益,弱者的利益更需要法律的保護。通過結盟、聯合與相互支持,弱者可以部分地抵消強者的優勢,所以結社自由是建立一個正義秩序的必備要素。
每個人都擁有一種基于正義的不可侵犯性,這種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會整體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正義否認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剝奪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當的,不承認許多人享受的較大利益能綽綽有余地補償強加于少數人的犧牲。所以,在一個正義的社會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確定的,由正義所保障的權利決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會利益的權衡。
正義是超越了親情或情感關系的互惠原則。正義既不是利他的要求,也不是利己的欲望,而是個體為了與其他個體平等自由地共存而自愿接受的預設前提,它是終極價值。
羅爾斯將正義系統地分為實質正義和程序正義。實質正義是關于社會的實體目標和個人的實體性權利與義務的正義,它包括政治正義(或憲法正義)、經濟正義(或分配正義)和個人正義,其中政治正義和經濟正義又合稱社會正義。
實質正義屬于價值范疇,它是一個終極的價值維度,以一種無條件的方式向社會秩序的正當性提出質疑和詢問。實質正義類似于盧梭所說的公意;在現實中卻不可能找到公意的對應實體。任何個人、團體、政黨或組織機構的意志都不是公意,任何實體都不可能是公意的代表或化身。在基督教的意義上,公意就是上帝的意志。凡是聲稱自己是公意的唯一代表或者是公意化身的實體,凡是以公意的名義凌駕于眾人之上的個人,都是在冒充上帝。
和公意相對應的是眾意,眾意相當于民意多數。眾意既可能接近公意,也可能遠離公意,它可以無限地逼近公意但永遠不可能是公意本身,永遠達不到和公意同一的完美程度。只有經過公正的程序和可以檢驗的事實的雙重證明,才能判斷眾意是否趨向或接近公意。
程序正義又叫“作為規則的正義”或法治,其基本含義是嚴格地一視同仁地依法辦事?!〕绦蛘x只具有相對的正義性。為了提高程序正義的相對正義性,法治精神要求人們以“社會選擇”的方式來確定法治的基本程序。所謂“社會選擇”,在最簡單的社會里就是公民直接投票表決。羅爾斯指出:公民投票是一個“保護弱者的程序”,經過公民投票決定出來的“程序”,天然具有道德合法性,因為它是公民(包括強權者)自己選擇的程序,多數社會成員就總是能夠或不得不服從這一“程序正義”。他說:多數統治是確保和實現正義的一種手段,是達到某些民主目的的最佳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