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價值理念、調整對象和調整規則是否具有獨特性是評價法律門類是否獨立的標準。歐盟動物福利法把保護動物生命與福利作為核心的價值理念,不僅調整人與人之間關于這些動物的關系,還調整人對這些動物的單向保護行為。歐盟動物福利法的調整規則,無論是其類型還是調整方法,均體現了動物福利全面和全過程保護的原則。動物福利立法的這些特點,是衛生法、農業法、環境資源法、經濟法、商法、社會保障法所不具有或者全部具有的。因此,動物福利法是一個獨立的部門法。最后,本文對動物福利法的公法性質進行了闡述。
關鍵詞:動物福利法;價值理念;調整對象;調整規則;部門法
Abstract: Whether ideas on value, regulated objects and regulating rules are unique or not has become the standard with which the scholars can evaluate whether one kind of legislations is independent or not. European animal welfare legislations take protection on life and welfare of animal as their core ideas on value. They not only regulate the relationship related to animal between person and person, but also regulate the behavior of mankind to animal. The regulating rules of European Union, no matter its category or its regulating method, both embody the principle of protecting animal welfare roundly and in whole process. These characters can not be embodied or can not all embodied by sanitation law, agriculture law, environmental and natural resources law, economic law, commercial law and social security law. So animal welfare law is an independent branch law. At the end of this article, the author expatiates on the public law nature of animal welfare law.
Key words: Animal welfare law; ideas on value, regulated objects;regulating rules;branch law
動物福利法的地位是指動物福利立法在法律體系中處于何種地位。研究動物福利法的地位問題,不僅有助于動物福利立法的查漏補缺,有助于傳統法學理論與動物福利法理論的銜接,還有助于與動物有關的傳統法權的全面和充分救濟。按照法理,價值理念、調整對象和調整規則是否具有獨特性是評價法律門類是否獨立的標準。本文下面以歐盟(包括其前身,下同)及其成員國的立法為例,從這三個方面來分析動物福利法的地位問題。
(一)歐盟及其成員國立法的價值理念
公平、正義、秩序和效率是法律所普遍追求的價值理念,動物福利法在解決動物福利問題和由動物福利問題引發的權益糾紛問題時,也追求這四個理念。由于公平、正義、秩序和效率針對的是人[1]與人之間的關系,而動物福利法不僅規范人與人關于動物之間的關系,還規范與人和人的關系無直接關聯的人對動物的單向行為,因此,動物福利法規范的價值理念肯定還追求公平、正義、秩序和效率之外的其他價值理念。
1.適用于歐盟的動物福利保護條約的價值理念
歐盟及其前身締結或者參加了一些動物福利保護條約。這些條約都闡述了各自所追求的價值理念。如1968年《國際運輸中保護動物的歐洲公約》的導言闡述了促進內部市場的統一,解決動物國際運輸和動物福利保護的矛盾,鼓勵各成員國盡可能保護動物福利等愿望。1976年《保護農畜動物的歐洲公約》的導言闡述了促進內部市場的統一,滿足各國保護動物福利特別是集約化經營農場動物的福利等愿望。1979年《保護屠宰用動物的歐洲公約》的導言闡述了滿足各國保護動物福利的欲望,敦促各國所采用的屠宰方法不至于使動物遭受不必要的痛苦或者傷害,以及提高動物肉制品的質量等愿望。1986年《用于實驗和其他科學價值理念的脊椎動物保護歐洲公約》的導言闡述了歐洲理事會在其成員國間完成一個更大統一體的目標,反映了歐洲理事會與其他國家在用于實驗或者其他科學目的的活生動物的保護方面進行合作等愿望,并承認人類有尊敬所有動物及把動物的感受痛苦能力與記憶能力納入人類考慮范圍的道德義務。為此,公約決心尋找替代的方法,鼓勵采用替代的措施來限制用于實驗或者其他科學價值理念的動物的使用;渴望通過一般的規定,以保護那些在實驗中遭受疼痛、痛苦、憂傷或者持續傷害的動物,并且在疼痛、痛苦、憂傷或者持續傷害不可避免時,使之最小化。1997年的《人道誘捕標準國際協定》在其導言中指出,按照聯合國憲章和國際法的原則的規定,各國有按照其環境和發展政策一致的方式開發利用其資源的主權權利,各成員方有責任保護其路途范圍內的生物多樣性,并有權以可持續的方式利用生物資源;野生動物的可持續利用符合世界環境與發展委員會有關世界保育戰略的規定。該導言還提醒成員方要注意世界自然和自然資源保護同盟第18屆全體大會通過的有關“在實踐中盡快消滅使用不人道陷阱的方法”的決議。該協定第2條還專門規定了其目的,即建立人道陷阱捕獲方法標準,并在實施和發展這些標準方面,改善成員方之間的交流和合作,方便成員國之間的貿易。
綜合以上闡述,我們可以把它們的價值理念歸納為:促進歐洲的一體化,建立與完善共同體的統一內部市場,促進國際貿易;提高動物福利保護知識和意識,保護動物的內在價值(包括生命)和福利;協調動物福利與經濟、社會、科學發展的關系。
2.歐盟法律文件的價值理念
由于歐洲動物福利保護公約的成員國既包括部分歐盟成員國,還包括非歐盟的歐洲國家,因此關系比較復雜。相比而言,雖然歐盟成員國之間的關系也比較復雜,但是和前者相比,還是要簡單。因此,歐洲動物福利保護公約在價值理念的闡述方面所體現的協調性或者妥協性,要比歐盟的指令、條例等法律文件要強得多。我們下面來看看歐盟動物福利法律文件所體現的價值理念。
1986年《關于擬訂保護箱式籠中蛋雞的最低標準的理事會指令》的導言闡述了使在共同體范圍內廣泛使用箱式籠養系統飼養的蛋雞免遭不必要的和過分的痛苦,為箱式籠養方式設立最低的共同體標準,預防和糾正各成員國的立法扭曲共同體市場的現象,加強箱式籠養系統的改革研究等想法。1991年《關于運輸途中保護動物的理事會指令》的導言闡明了清除貿易上的技術障礙,使存有疑問的市場主體順利地執行動物貿易規則,為動物提供一個令人滿意的保護水平,在共同體內部廢除各成員國在邊境實施的動物福利檢查,盡量減少動物的長途運輸等想法。1993年《關于屠宰或宰殺時保護動物的理事會指令》的導言提出了協調內部市場,避免動物遭受不必要的痛苦,建立最小的動物屠宰福利保護標準,為《保護屠宰用動物的歐洲公約》未覆蓋的動物給予滿意的屠宰福利標準,尊重宗教信仰等想法。1997年《關于分段運輸的共同體標準和修訂91/628/EEC指令附件中提及的路線計劃的理事會條例》的導言提出了有必要頒布適用于共同體全部范圍的動物分站點的福利保護標準,給經過那里的動物最適宜的福利保護等想法。1998年的《關于保護農畜動物的理事會指令》(98/58/EC)除了體現上述指令或者條例的一般性價值理念之外,還包括促進共同體內部動物貿易的非扭曲發展。
上述文件具有三個共同的特點,一是基本上都在其導言部分強調“考慮到建立歐盟的條約特別是第……條的規定”或者“考慮到建立歐洲共同體的條約特別是第……條的規定”,或者“考慮到建立歐盟經濟共同體的條約特別是第……條的規定”。二是在導言部分都強調協調共同體文件之間、成員國之間、共同體與成員國之間法律文件的協調。三是每個后頒布的公約或者指令、條例、決定,總是在導言或者正文中提及其關于先前頒布的歐洲公約、共同體法律文件或者歐盟法律文件的考慮。如1997年《關于分段運輸點的共同體標準和修訂91/628/EEC指令附件中提及的路線計劃的理事會條例》的導言就指出:考慮到《建立歐洲共同體的條約》的規定;考慮到1991年《關于運輸途中保護動物的理事會指令》和修正90/425/EEC指令與91/496/EEC指令的規定;考慮到委員會的建議;鑒于為了改善一定種類的運輸動物的福利91/628/EEC指令擬訂的關于卸載前動物最長運輸時間的要求,及在進一步旅行前24小時給動物供食、供水和讓動物休息的要求。再如1998年的《關于牲畜運輸超過8個小時的公路運輸車的動物福利保護補充標準的理事會條例》在其第1條指出:“在共同體內履行91/628/EEC指令附件第7章第2點之規定,即家養單蹄動物、牛、山羊、綿羊和豬的公路運輸超過8個小時的時候,公路交通工具應該遵守本條例附件中規定的附加標準。”這三個共同的特點反映了歐盟及其前身貫徹和落實區域性憲法性條約,并堅持憲法性條約所規定或者體現的五個自由[2]、團結、國內法與歐盟文件互補、職權均衡[3]等原則的信念和價值理念。[4]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把歐盟動物福利法律文件的價值理念歸結為,促進歐洲共同體的一體化和發展,建立與完善歐洲共同體的內部市場,促進區域內部貿易與對區域以外國家的貿易;協調共同體各法律文件之間、共同體法律文件與各成員國立法之間及各成員國之間立法的關系,協調動物福利與貿易、社會、科技發展及傳統文化保護的關系,防止貿易扭曲;提高動物福利保護知識和意識,保護動物的內在價值(包括生命)和福利。可見,歐盟法律文件的價值理念要比歐洲公約的要豐富。
3.歐盟成員國立法的價值理念
歐盟成員國的早期動物福利保護法律規定,如1867年比利時的《刑法典》關于懲罰動物犯罪的規定,僅是把動物作為人的財產對待的。自1822年的英國《馬丁法案》頒布后,特別是1876年的《殘酷對待動物法》頒布后,動物保護立法有關動物內在價值和福利保護的價值理念逐步得到人們的重視。目前,一些歐盟成員國的動物福利保護立法,其價值理念的表述,甚至比歐盟法律文件的表述走得更遠,如1998年修訂的德國《動物福利法》在第1部分(原則)闡述道,鑒于人類應對其伙伴生物負責,本法的目的是保護動物的生命和福利;任何人都不得無理使動物遭受疼痛、痛苦或者傷害。奧地利2004年修訂的《聯邦動物保護法》在第1條(目標)中指出,鑒于人類對作為伙伴生物的動物負有特殊的責任,本聯邦法的目的是保護動物的生命和福利。這些國內立法,實際上已經超越了把動物僅作為一般的“物”對待的價值理念,而是把動物作為人類的生物伙伴來對待。對待人的生物伙伴的法律要求和法律機制,雖然不可能和保護人的基本權利與福利的法律要求和法律機制相比,但是這些國內立法所提出的動物福利保護要求和機制,已經把傳統財產法中動物這個特殊的“物”的保護提到了一個前所未有的保護高度。這對保護動物的福利是非常有利的。
綜合上述三個方面的分析,可以把歐盟動物福利法所追求的價值理念總結為,追求人與動物及人與人、人與歐盟成員國、歐盟成員國與成員國之間、歐盟與其他國家或者地區之間在動物保護方面的和諧,追求動物福利保護與經濟、科技、文化、宗教與社會的協調發展。
(二)從價值理念評價動物福利法的地位
綜合以上分析,無論是適用于歐盟的公約的規定,歐盟法律文件的規定,還是歐盟成員國的立法規定,都把保護動物生命與福利作為其重要的價值理念。那么,這個價值理念是否為其他相關的部門法所體現或者全面體現呢,我們下面來進行分析。
社會保障法的價值理念僅針對人的社會保障,而不針對人以外動物的福利保障。
商業法的價值理念,體現在動物的貿易方面,在于保障動物質量,保護動物貿易的商業利益,維護正常的商業秩序,并不直接針對動物的福利問題。
環境資源法的價值理念既針對人與人之間的關系,也針對人對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行為,其價值理念包含三個層次,最基本的層次是保護和改善當代人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環境污染及其他公害,保障當代人的人體健康和環境法律主體對環境及其要素的利用權。第二層次是尊重生物及其賴以生存和發展的有機和無機環境基質,維護生態平衡,保持基本的生態過程和生命維持系統,保持遺傳的多樣性。第三層次即最高的價值理念是保證人類對生態系統和生物物種的持續利用,實現當代人與后代人之間的環境利益平衡,促進環保與社會、經濟的可持續協調發展,真正實現人與自然的和諧共處。[5]這三個層次的價值理念,體現在動物的保護和管理方面,一般來說,僅針對生活在野外的野生動物和馴養的野生動物。對于非馴養的農場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動物、工作動物、展覽動物,其生命和福利保護的價值理念不能被環境資源法所體現。
衛生法的價值理念針對的是動物和人的疾病預防與控制問題,其中,動物疾病的預防和控制雖然涉及動物的福利問題,但是動物福利法的理念既包括保護公共衛生,保障動物和人的健康,還包括讓動物的生活更舒適,包括經濟發展、宗教保護等方面的理念,因此,動物福利法的價值理念難以為衛生法的價值理念所覆蓋。
農業法的價值理念主要在于促進農業生產,維護農業生態環境。而動物福利法的價值理念既包括促進農場動物的福利保護,促進農業生產,還包括促進野生動物、寵物動物、實驗動物等動物的福利保護。因此,動物福利法的價值理念難以為農業法的價值理念所覆蓋。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認為,動物福利法的價值理念是社會保障法所不能體現的,也是農業法、衛生法、商法和環境資源法所不能體現或者全面體現的。因此,動物福利法與社會保障法、農業法、衛生法、商法和環境資源法等獨立的部門法在價值理念方面是有區別的。
動物福利法是動物福利法律規范的總體。由于動物福利法律規范包括動物福利保護行為規范和利益確認規范,而利益確認規范還是通過行為規范來保障和實現,因此,可以說,行為規范是動物福利法的核心規范。
動物福利法律規范,按照行為所直接針對的對象[6],可以分為兩類規范,第一類是人對人關于動物的行為規范,包括自然人對自然人關于動物的規范,私法單位對自然人關于動物的規范,私法單位對私法單位關于動物的規范,國家機關對自然人或私法單位關于動物管理的規范,國家機關之間關于動物福利保護的職責規范等,如立法關于人與人之間買賣農場動物的規定,立法關于人和人之間簽訂動物運輸協議的規定,立法關于職責機構命令行政管理相對人采取動物保護措施的規定等,這類規范既有公法規范,還有私法規范。第二類是人對動物的公法性行為規范,如不得傷害野生動物,不得故意獵殺法律所保護的動物,屠宰場的工作人員按照法律的程序和福利要求屠宰牛羊,主人按照法律的要求為寵物動物狗修建房屋等,職責機構對動物采取的直接拯救行為等。第二類公法規范會涉及私法上的所有權關系,如歐盟保護農場動物的指令都規定,不得故意傷害農場動物,這個公法性行為規范實際上起了保護農場動物財產所有權的作用。如果行為人傷害了動物,那么,體現在私法上,那就會產生人與人關于動物所有權的私法糾紛關系;反映在公法上,就會產生人違反動物福利保護的公法規范問題。如果僅著眼于私法,那么,傷害者和動物的主人之間關于所有權侵犯的關系就可獨立地成為私法的調整對象;如果僅著眼于動物福利法這個公法而言,傷害者對動物的故意傷害行為,就可以獨立地成為其調整對象。
一些學者把那些不直接針對人的公法行為規范,即人針對動物的公法規范行為,闡述為人與動物之間的關系,這種關系,不是主體與主體之間的關系,而是主體與客體之間的關系。由于客體在動物福利法上總是有主人即所有權人的,而人是具有社會屬性的,因此,人與動物之間的主、客體公法關系,和社會關系還是有聯系的。如果強調“法律所調整的關系只能是主體與主體之間的關系”,那么動物福利法只能調整人對動物的行為而不能調整人與動物之間的關系。但是立法和法學理論從來就沒有設定“法律所調整的關系只能是主體與主體之間的關系”這個命題,因此,動物福利法調整人與動物之間的主客體關系,還仍然是成立的。那么,人對動物的單向性公法規范,其考慮的價值是否同于人對人關于動物的公法與私法規范呢?我們下面來加以分析。
立法者在制定法律規范時,一般會考慮經濟、社會、科技和倫理發展的水平。實踐證明,純粹考慮人的利益和動物的短期外在價值而不考慮動物的“利益”[7]或內在的價值,最終也是不符合人的利益的。因此存在于當代地球上唯一具有理性思維的高級動物——人類,為了自身的利益,也為了維護自己的理性尊嚴,應該擺脫狹隘的自私自利思維的束縛,尊重自然法則,充分尊重其他物種生存和發展的權利。基于此,人類在制定利用動物的外在價值、保證自身利益的法律規范的同時,也要把動物與人的內在價值的平等性盡量地體現在法律上。也就是說,人類制定的人對動物的單向性公法規范,既包括考慮人的利益和情感的公法規范,還包括兼顧或直接確認和保護動物內在價值和“情感”[8]的公法規范。考慮人的利益和情感的公法規范,與社會關系密切相關;兼顧確認與保護動物內在價值和“情感”的公法規范,既與社會關系密切相關,還針對動物的福利;直接針對動物內在價值和“情感”保護的公法規范,直接考慮的僅是確認和保護動物的福利,而不是人與人之間的其他公法與私法性利益關系。這些特征已廣泛地為歐盟法律文件、歐盟成員國動物保護立法及其他國家與地區的動物保護立法所采用,如奧地利2004年修訂的《聯邦動物保護法》第1條指出,鑒于人類對作為伙伴生物的動物負有特殊的責任,本聯邦法的目的是保護動物的生命和福利。該法第15條至第28條規定了照顧生病與受傷的動物、保障動物的活動自由、動物的喂養與供水、動物的住房要求等內容。
由于動物福利法保護寵物動物、野生動物、農場動物、實驗動物、工作動物、展覽動物、競技與表演動物等,因此,動物福利法不僅調整人與人之間關于這些動物的關系,還調整人對這些動物的單向保護行為。這是與環境資源法、農業法、商法、衛生法的調整對象有明顯區別的。環境資源法調整人與人關于野生動物的關系,調整人對野生動物的行為,調整人與人關于與動物有關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關系,調整人對環境的與動物有關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防治行為,因此,僅就動物而言,動物福利法的調整對象范圍要寬。農業法調整的對象“物”是農場動物和馴養的野生動物,其他野生動物、實驗動物、展覽動物等就不在其保護范圍之列,因此,僅就動物而言,農業法的調整對象范圍要比動物福利法的窄。商法調整人與人關于寵物動物、野生動物、農場動物、實驗動物、工作動物、展覽動物、競技與表演動物的交易關系,而不專門調整這些動物的福利保護問題,因此,動物福利法的調整對象也不同于商法。衛生法調整人與人之間關于動物的關系以及人對動物的衛生保護行為,不調整人與人之間關于動物運輸福利、動物屠宰福利等方面的關系,不調整人對動物的其他福利保護行為規范。可見,就調整對象而言,動物福利法與社會保障法、農業法、衛生法、商法和環境資源法等獨立的部門法是有區別的。
由于動物福利法的價值理念和調整對象均不同于現有的獨立部門法,因此,可以說,動物福利法就是一個獨立的部門法。為了體現動物福利法的獨立性,我們下面從其調整規則即基本原則和具體規則的特殊性來作進一步的闡釋。
(一)基本原則的特殊性
法律的基本原則指導法律具體規則的設計。因此,要使動物福利法的具體規則具有特殊性,首先得使其基本原則具有特殊性。作為基本調整規則,動物福利法的基本原則必須體現動物福利法的本質和精神,主導整個動物福利法體系,并構成動物福利法的核心和靈魂。我們下面從區域立法和國內立法兩個層次來分析動物福利法基本調整規則的特殊性。
1.區域法律文件規定的基本原則
一些適用于歐盟的區域性條約和歐盟自己頒布的法律文件明確規定了動物福利保護的基本原則,如1976年《保護農畜動物的歐洲公約》第3條至第7條列舉了農場動物福利保護的五個基本原則。一是,人們應當以符合動物品種、發育程度、適應度和馴化度的方式,按照人們已經接受的實驗和科學知識,給予動物以適合其心理學和行為學需求的容留場所、食物、水和照料。二是,與動物品種有關并且與人們已經接受的實驗和科學知識一致的動物活動自由,不應當被以引起其不必要痛苦或者傷害的方式進行限制;如果一個動物被持續地限制自由或者禁閉,那么它應當按照人們已經接受的實驗和科學知識,被給予符合其生理需要的活動空間。三是,動物棲息場所的光照、溫度、濕度、空氣流通、通風和有毒氣體濃度、噪聲強度等環境條件,應當以符合動物品種、發育程度、適應度和馴化度的方式,滿足動物的與人們已經接受的實驗和科學知識一致的動物生理學和行為學需要。四是,不得對動物提供引起其不必要痛苦和傷害的食物或者流體,不得對動物提供含有引起其不必要痛苦和傷害的物質的食物或者流體。五是,動物的條件和健康狀態,應該得到徹底的檢查,檢查的間隔應以可充分地避免不必要的痛苦,對于集約化養殖的動物,這種檢查每天至少一次;集約化養殖場的技術設施每天至少徹底地檢查一次,任何缺陷都應該毫不延遲地予以彌補,如果不能做到這一點,應該立即采取保護動物福利所必需的所有臨時性措施。這些原則得到了歐盟1998年《關于保護農畜動物的理事會指令》的認可。遺憾的是,迄今為止,歐盟還沒有針對所有的動物規定福利保護的總原則。
2.國內立法規定的基本原則
德國1998年修訂的《動物福利法》第1條(原則)就明確規定:“沒有正當的理由,任何人不得引起動物疼痛、痛苦或者憂傷。”丹麥1991年的《動物福利法》與德國《動物福利法》的作法類似,該法指出,本法是為了確保動物免受疼痛、痛苦、焦急、永久傷害和嚴重的憂傷。
葡萄牙1995年的《保護動物法》第一章“保護的總原則”列舉了以下四個保護原則。一是禁止所有的造成不必要的死亡、虐待、持續的痛苦或劇烈傷害等非法殘暴對待動物的行為。二是動物患病、受傷或者處于危險的邊沿,應該得到盡可能的幫助。三是禁止要求動物做力不能及的事情;禁止用帶結的鞭子和大于5毫米的馬刺或者其他可能對領頭動物身體造成孔形傷害的工具,馬術、斗牛和其他法律所許可的情況除外;如果不是出于診治、使之康復或者使之立即而又有尊嚴地死亡的目的,禁止從他人家庭、商業、工業或者其他場所獲得或者處置處于人類保護和照顧的體弱、生病、衰敗或者年老的動物;禁止有意拋棄處于他人家庭、商業、工業或者其他場所獲得人類保護和照顧的動物;除非經過證實的科學實驗需要,禁止把動物利用于導致其相當疼痛、痛苦的教學、訓練、拍電影、展覽、廣告或者其他類似的活動;除非出于打獵的實踐需要,禁止讓動物從事特別困難的訓練或者使動物參與到和其他動物對抗的實驗或者娛樂之中。四是瀕危動物物種應該得到符合其生態系統規律的保護。可以看出,這四個總的原則是基本原則和具體調整規則結合的產物。
瑞典2002年修訂的《動物福利法》第2部分(關于動物管理和對待的基本規定)雖然沒有用專門的條款來歸納動物福利保護的基本原則,但該部分利用8條的篇幅闡述了對待動物的基本態度,如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動物必須被善待,并且能夠得到保護,避免不必要的痛苦和疾病。”第3條第1款規定:“動物應該得到充足的食物、水和充分的照顧。”第4條是關于動物的棲息場所條件的問題,第5條是關于動物的過度勞作問題,第6條是關于動物行動自由的限制問題,第7條和第8條是分別關于動物買賣和運輸的基本規定,9條是關于生病和受傷動物的救治或者人道撲殺問題。可以看出,它們充分地體現了“沒有正當的理由,任何人不得引起動物疼痛、痛苦或者憂傷”的基本原則。
3.動物福利法基本原則的特殊性
綜合以上兩個方面的分析,可以把動物福利法的基本調整規則歸納為保護動物的生命和福利;沒有正當的理由,不得引起動物疼痛、痛苦、傷害或者死亡。該規則,顯然不是環境資源法、衛生法、商法、農業法、社會保障法所能體現或者全部體現的。如環境資源法所體現的基本調整規則包括環境保護的權益平衡、協調和制約原則,及環境問題防治的預防性、綜合性、整體性和全過程原則,就與動物福利法所確認和體現的上述原則有明顯的差異。
(二)具體調整規則的特殊性
在基本原則的指導下,歐盟動物福利法創設了系統性的具體調整規則。這些規則體現了動物福利保護的全面和全過程性要求。全面性體現在對動物的生活環境、飼料、飲水、照顧、醫療、行為等方面,全過程主要體現在動物的運輸、實驗和屠宰等環節。
在動物的生活環境方面,1976年《保護農畜動物的歐洲公約》第5條規定,動物棲息場所的光照、溫度、濕度、空氣流通、通風和有毒氣體濃度、噪聲強度等環境條件,應當以符合動物品種、發育程度、適應度和馴化度的方式,滿足動物的與人們已經接受的實驗和科學知識一致的動物生理學和行為學需要。
在動物的飼料、飲水等照料方面,1976年《保護農畜動物的歐洲公約》第3條規定,人們應當以符合動物品種、發育程度、適應度和馴化度的方式,按照人們已經接受的實驗和科學知識,給予動物以適合其心理學和行為學需求的食物、水和照料。1998年《關于保護農畜動物的理事會指令》附件第14至第19條規定,動物的飼喂物質應當是和其年齡、品種相適應的有益食物,這種食物應當充分,以保證動物的健康和營養學需要;不得以引起動物不必要痛苦和傷害的方式給動物喂養食物或者流體,或者給動物喂養含有引起其不必要痛苦和傷害的物質的食物或者流體;喂養的間隔應當符合動物生理學的需要;應當給動物提供飲水的便利,并以其他方式滿足動物獲取流食的需要;動物的喂養和飲水設施的設計、建造和安裝,應當保證食物和水污染的最小化,保證不同動物之間的競爭最小化等。
在動物的行為方面,1976年《保護農畜動物的歐洲公約》第4條規定,與動物品種有關并且與人們已經接受的實驗和科學知識一致的動物活動自由,不應當被以引起其不必要痛苦或者傷害的方式進行限制;如果一個動物被持續地限制自由或者禁閉,那么它應當按照人們已經接受的實驗和科學知識,得到符合其生理需要的活動空間。1998年《關于保護農畜動物的理事會指令》附件第7條規定,當動物被連續或者有規律地關閉或者限制時,它應當在經過實驗和科學知識證實的動物行為學和生理學知識的基礎上,得到合適的活動空間。
此外,在動物的運輸、實驗、屠宰等環節,歐盟及其成員國的動物福利保護立法還規定了一些動物照料、醫療、人道處死等方面的具體規則。
從以上闡述可以看出,在規則的類型和規則的調整方法方面,動物福利法既具有屬于環境資源法、衛生法和科技法的法律規則的調整機制,還具有屬于農業法和商法的法律規則和調整機制,因此,可以說,與動物福利的全面和全過程保護需要相適應,動物福利法的法律規則和調整機制也是綜合性的。雖然其他的獨立部門法,如環境法也具有綜合性的法律規則和調整機制,但動物福利法規則和調整機制的綜合性,在規則的內容及調整機制的種類與結合方式方面,還是不能被其他獨立部門法的調整規則所代替。
(三)從調整規則評價動物福利法的地位
上述基本的和具體的調整規則是動物福利法實現其目標所不可缺少的,但恰恰就是這些法律規則及其調整規則,是環境資源法、衛生法、科技法、農業法、商法和社會保障法等獨立的部門法所不具備或者全部具備的。這說明,在這些規則背后,動物福利法具有獨特的調整目的及與環境資源法、衛生法、科技法、農業法、商法等單一獨立部門法不同的調整領域。因此,調整規則的特殊性與價值理念、調整對象的特殊性一起從不同的側面論證或者闡釋了動物福利法的獨立部門法地位。
目前,歐盟成員國的動物福利立法可以分為法律和法令兩個層次。法律層次的規定又可以分為憲法的基本規定和一般法律的規定。一般法律的規定主要包括動物福利保護基本法或者綜合性法律的規定、專門的寵物動物福利法的規定、其他法律對寵物動物福利保護的附帶規定。典型的動物福利保護基本法或者綜合性法律主要有瑞典1988年頒布的《動物福利法》、丹麥1991年頒布的《動物福利法》、德國1993年頒布的《動物福利法》、葡萄牙1995年頒布的《保護動物法》等。專門的動物福利保護法律或者法令,以英國為例,該國1906年頒布了《狗法》,1930年頒布了《控制狗的法令》,1983年修訂了《寵物動物法》(1951年頒布)等;以瑞典為例,該國1987年修訂了《貓狗監管法》(1943年頒布),1999年頒布了《狗的飼養、銷售和喂食法》,2000年頒布了《狗標記和登記條例》等。可見,在歐盟,動物福利立法這個獨立的部門法已經層次化、體系化。
既然動物福利法是一個獨立的部門法,那么它是一個什么性質的部門法呢?由于動物是私法中所有權的對象,因此,從屬性上講,它是私法的客體。當國家通過公共權力的機制介入調整人和人關于動物的關系和人對動物的單向行為的時候,動物福利法就具有區別私法規范的公法規范。由于動物福利法也通過具體的私法、公法規則解決市場交易、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疾病控制和農業發展等問題,因而動物福利法與商法、環境法、衛生法、農業法等部門法又有一定的聯系。因此,有人說,和環境法一樣,動物福利法同時具備了公法、私法的性質。但從總體上講,動物福利法的公法性質的規范要遠遠多于私法性質的規范,因而,動物福利法主要還是公法性質的。
注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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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包括自然人和其他非公權主體。
[2] 即勞動力、服務、貨物、資金流動和建立企業的自由。
[3] 即歐盟機關的職權和活動不能超出實現條約目標所需要的范圍。
[4] Elli Louka, Conflicting Integration: the Environmental Law of the European Union, New York, Intersentia, 2004, P.9-15.
[5] 參見常紀文著:《環境法原論》,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5-27頁。
[6] 而不是最終會影響到什么對象。有的學者稱之為直接調整的對象,筆者不贊同該觀點。調整應該是直接的。非直接的調整,應該屬于法律規范的功能和作用的范疇。
[7] 這種利益首先是倫理學上的,即尊重動物自身存在和發展的價值,只有動物倫理充分發展和普及,才能談及以此為基礎的環境法益。
[8] 這種情感一般可以為人所感知,歐洲一些保護動物的公約和歐盟保護動物福利的一些指令、條例等法律文件,均指出了動物有感受疼痛、痛苦和憂傷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