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沒有秘密保護需共同努力
2012年08月08日
針對美國駐上海領事館定期公布PM2.5監測數據的做法,2012年6月,上海市環保局負責人指責其不合法。隨后,環保部副部長吳曉清也表示,這種做法違反了《維也納外交關系公約》和《維也納領事關系公約》,干涉了中國內政,而這種只用一個點位上的監測數據就對整個區域的空氣質量作出評估的做法也不科學。美國大使館隨后表示,監測和公布PM2.5數據是為了駐華使領館工作人員的健康知情權,并未干涉中國內政。
經過這一番爭論,環保部門決定加大監測信息的發布,到今年下半年,全國74個城市將發布包括PM2.5數據在內的更加完整的空氣質量指數。可以看出,外部監督的存在實際上促進了中國環境監測事業的發展,擴展了中國公民知情權的疆域。
另一方面,由于中國土壤重金屬污染日趨嚴重,引起民間環保組織的高度關注。有民間組織準備自行購買設備進行監測,卻又擔心有違法風險。導致這種風險的“法律”就是環保部2009年4月公布的《環境監測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其中有條文規定:
“進口的環境監測專用設備,必須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認定的檢測機構進行適用性檢測合格后,方可銷售和使用”;“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公開涉及環境質量的環境監測信息”;“環境監測信息涉及國家秘密的,適用國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其實,現行的《環境監測管理辦法》(原國家環保總局2007年頒布)就已經對環境監測結果的發布進行了嚴格的控制,其中七條要求環境監測信息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統一發布;有關部門間檢測結果不一致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協調后統一發布;環境監測信息未經依法發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外公布或者透露;屬于保密范圍的環境監測信息,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保密的規定管理。
上述征求意見中的“條例”,一是將該規范的法律位階從部門規章提高到了行政法規,二是對進口環境監測設備作出了專門規定。
將環境監測政治化、行政化,按照“統一思想”的標準來要求“統一環境監測信息”,這體現了濃厚的中國特色。與西方法治社會的相關制度安排相比,有這樣幾方面的問題值得思考:
首先,多數法治社會均將環境和生態監測信息視為人類的共同財產,這意味著沒有任何一方(包括政府)可以阻止他方公布該信息。因為環境監測信息關乎公共利益,涉及到不特定人的健康和福祉,不應由任何個人或機構壟斷。
其次,環境監測雖然會影響到公共決策,但它本身卻屬于科學的范疇,應保持客觀中立。對環境監測數據和環境影響評估報告的分析和審查,應遵循科學界同行評價(peer review)的程序和方法,而不是由政府來“統一和協調”,比如香港的“環境咨詢委員會”,就是由生態學、化學、病理學等各方面的專家組成的同行評價機構,負責對環境監測信息和評估報告進行專業分析和審查,為政府的決策提供科學咨詢意見。
政府對科學的嚴密控制,一方面不利于科學自身的發展,有損于“專家意見”的可信度;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政府決策本身的合理性。
最近的一系列公共事件,包括什邡鉬銅項目引發的群體性事件,都透露出政府和專家的連帶失信。恢復科學本身惟真理是從的獨立品格,是重建社會信任的前提條件之一。
第三,保護環境人人有責,政府不應當“什么事情都自己扛”。環境問題是目前最能引發公眾參與熱情、激發公德和公心的事項之一。
民間組織和公民團體在保護環境方面的自發投入,不僅可以緩解政府環保部門資金和人手不足的問題,而且有利于在公民群體中傳播環保知識、培育環保意識、帶動參與精神、促進公民社會的成長。
自己購買設備進行環境監測并公布監測結果,這本身就是一種可以促進公共利益的公共服務,應當得到鼓勵而不是限制甚或懲罰。如果政府認為民間組織公布的數據不準確,或解釋有瑕疵,完全可以通過公布自己的數據和科學解釋來反駁或補充。
整個社會的環境知識和環保意識,可以在這種公共討論中得到極大提升。這恰是包括中國香港和臺灣地區在內的健全法治社會中正在發生的事情。
最后,官方機構在缺乏外部監督的情況下往往會變得憊懶和懈怠,環保機構亦是如此。
民間組織進入政府本應介入但卻疏于行動的領域,一方面是幫政府干了它應該干的工作,另一方面也可以通過自身因此贏得的公眾支持和信任而對政府產生壓力,促使政府參與“競爭”,從而實現良性的公共物品供需對接。
正像PM2.5信息進入中國公民知情范圍那樣,民間環保組織所進行的獨立環境監測,也必將進一步推進我國的環境保護事業。
政府應當把民間環保組織視為伙伴而不是敵人,為它們的發展提供法律保障而不是法律陷阱。唯有這樣,政府為公共利益服務的品格才能得到展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