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看到這樣一則消息:針對我國陜西、青海、甘肅、寧夏、四川等省(區)部分種類野生動物繁衍過多的問題,國內允許有限度地打獵,以維持生態平衡。為此,相關部門擬成立中國狩獵俱樂部。
筆者一方面為我國動物保護觀念改進感到欣慰,同時忍不住提醒相關部門:一定要制定嚴格的規章制度,不要讓“以狩獵促保護”變成“無限度借機獵殺”。
有組織、有計劃地開展國際狩獵也是保護野生動物的一種重要而有效的手段,這樣的觀點正逐漸被更多的人接受。據世界野生動物保護組織估算,一個地區的獵捕動物數量占當地野生動物年增長量的18%以下,就不會影響動物的生長和整個生態的平衡。而在一定控制范圍內,進行有針對性、有計劃的獵捕,不僅不會對種群發展造成不良影響,還有助于優化種群,從而實現野生動物種群及其生存環境的可持續發展,維持生態平衡。
早在1985年,我國便開展國際狩獵項目,20多年來,“游戲規則”不斷地被完善,從狩獵的時間、地點、范圍、路線,指定的野生動物種類和數量到狩獵證管理和對槍支種類的限制等都有嚴格的規定。然而,這些規定在實踐中是否能真正起到作用,筆者倒有幾句話想說。
一般來講,確保合同履行通常有三種方式:一種是制度的自我實施,即合同雙方自行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這種合同履行方式成本最低,但只適用于有高度信賴的雙方和“熟人社會”。另一種是制度的相互實施,即雙方可以用直接懲罰對方的方式來確保合同的實施。還有一種是制度的第三方實施,通常是由政府來扮演不偏不倚的第三方,懲罰違約者。
由于國際狩獵的參與者都是國外有錢人,并非“熟人”,顯然不能依賴“制度的自我實施”;而第二種所謂“制度的相互實施”,其本身就有悖于法治社會的精神,更何況目前林業部門扮演的僅僅是審批程序的角色,并沒有與之相關的懲罰方法,對于作為合同另一方的狩獵者毫無威懾力,也無法構成“相互實施”的關系;那么就只能寄希望于“制度的第三方實施”,這也恰恰是現代市場經濟社會中最常見的一種方式。但是,當行政部門既是涉外狩獵的組織者和利益參與者而又缺乏相應的有效監督時,就會導致公權力的利益化,以及這種權力行使的無規則性,在這種情況下,其作為掌握裁判權的“第三方”所應持的中立立場就難以保證,那么其公正性和公信力也就難免受到質疑。
因此,筆者建議,在“自我實施”不可行、“相互實施”不可能的情況下,轉變政府職能,革新管理方式,加大監察力度,從而增強“第三方實施”的可信度,才能使國際狩獵“有限”而“有效”地進行,不要淪為一種單純的旅游創收項目或成為僅供少數人運動休閑的高檔消費,從而失去其促進野生動物保護、維持生態平衡的本來意義。(王波)
來源:中國綠色時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