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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建東訴中國法制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案例選”引發的案例,其意義引發各方關注
2006-06-24

丘建東訴中國法制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

社“案例選”引發的案例,其意義引發各方關注

                      2006年6月17日

引言

一個普普通通的基層法律工作者,因為一則案例漏列了其作為原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欄目,牽扯到兩本“案例選”、兩家出版社、兩個一級大法官級別的主編者。2006年5月19日在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打起了知識產權官司。這是我國知識產權訴訟領域內的新類型案件。不管本案輸贏如何,其意義值得各方關注。

一、  基本案情與起訴經過

1、基本案情

丘建東系福建省龍巖市海平面法律事務所法律工作者,2000年2月20日,作為農民工湯炳興的特別授權訴訟代理人,向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人民法院提出起訴,要求被告福建省龍巖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直屬大隊賠償其違法扣押原告自有的農用車造成該車報廢的有關損失并返還農用車被違法扣押期間的停車費等。案經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人民法院作出(2000)龍新行初字第10號“行政賠償判決書”,原告兩項訴請得到法院支持,獲賠5000余元。二審經福建省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0)巖行終字第18號“行政賠償判決書”,原判維持。在一、二審判決書中,湯炳興的委托代理人丘建東均列名其中。

2005年5月21日,因學習、研究需要,丘建東在福建省龍巖市新華書店購買祝銘山主編(該書扉頁介紹:祝銘山系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的“典型案例與法律適用·行政類”叢書第16冊《行政賠償訴訟》(以下稱《典型案例》)該書系中國法制出版社2004年9月第1版出版,售價人民幣23元。翻閱其中第43頁第6則案例為“湯炳興訴龍巖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直屬大隊違法扣車申請行政賠償案”。丘建東驚詫發現,其案情介紹中只孤列“原告:湯炳興,男,1950年1月21日出生。被告:龍巖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直屬大隊。法定代表人:李鳴,大隊長。”原一、二審判決書列名的代理人丘建東被無故刪去了。

該《典型案例》一書對其第6則案例有出處提示:本案例摘自最高人民法院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編:《人民法院案例選》(總第34輯,2000年第四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375頁。(《人民法院案例選》以下稱《案例選》)

經兩書核對,《典型案例》與《案例選》體例一致。

2、起訴經過

原告丘建東于2006年4月18日到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立案庭遞交一份起訴狀,被告為中國法制出版社,其工作人員告知應立案于北京市一中院。

同日,原告丘建東向北京市第一中級法院遞交起訴狀,并預交知識產權訴訟費1000元。

丘建東于2006年4月20日接到北京市第一中級法院通知,稱該院于2006年4月19日受理的(2006)一中民初字第6337號原告丘建東訴被告中國法制出版社著作權侵權一案,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9條第1款及北京市高級法院之有關規定,已交其海淀區法院審理。

2006年5月10日,北京市海淀區法院發出受理案件通知書,案由定為著作權侵權。

2006年5月19日上午,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第五審判庭(知識產權庭)以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此案。[案號:(2006)海民初字第14745號]原告丘建東到庭,被告中國法制出版社派員到庭并口頭答辯。開庭之后,原告丘建東出其不意地在被告中國法制出版社之后,增加了一系列包括人民法院出版社乃至最高人民法院在內新的被告,并補充了新的訴請,法庭將擇日再開庭。

二、  被告、訴請與案由。

1、被告。

1)《典型案例》的出版者,中國法制出版社;

2)《典型案例》的主編祝銘山;

3)《案例選》的出版者,人民法院出版社,與中國法制出版社構成共同侵權,這是連帶的被告;

4)《案例選》的編輯者最高人民法院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

5)《案例選》的編委會主委曹建明,其對《案例選》的不列代理人欄目的錯誤編寫體例負責;

6)“最高人民法院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的設立者最高人民法院。

本案一原告訴六被告。至于書中具體案例的撰寫人(含原審判法院審理此案的具體承辦人和法學研究所工作人員)其是否成為被告,由法庭依職權酌定。

列出版社為被告自無疑義,關于列出版物的編輯者為被告的法律依據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6問:

“因新聞報道或其它作品引起的名譽權糾紛,如何確定被告?

……對作者和新聞出版單位都提起訴訟的,將作者和新聞出版單位均列為被告。”

因此,在舉證期限內原告追加祝銘山為被告,應予準許。祝銘山是《典型案例》的主編。至于,追加《案例選》的編輯者,原理也是一樣。

根據《〈民訴法〉意見》第57條“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通知其參加;當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追加。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申請,應當進行審查,申請無理的,裁定駁回;申請有理的,書面通知被追加的當事人參加訴訟。”

故原告在立案后依法要求被追加一系列被告參加本案訴訟,是有法律依據的。

2、訴請。

1)請求被告停止侵害,就《典型案例》、《案例選》兩書在相關案例中未列代理人欄目在《中國新聞出版報》刊登賠禮道歉聲明;

  根據《民法通則》第118條,“公民、法人的著作權(版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發明權和其他科技成果權受到剽竊、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償損失。”

故原告依法享有請求被告因案例未列代理人欄目在《中國新聞出版報》刊登賠禮道歉聲明的權利。

2)賠償損失,包括來北京立案、出庭等訴訟活動的有關差旅費用;

3)賠償對名譽權的民事侵權精神損害人民幣1.20元。

至于,是否對被侵犯的智力勞動成果權的財產權請求賠償,目前未定。

原告要求賠償精神損害1.20元,并不是對侵犯智力勞動成果權的索賠,而是對侵犯名譽權的索賠。因為侵犯名譽權是可以要求精神賠償,侵犯知識產權則無所謂精神賠償。見最高法院1993年《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和1998年《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和2001年最高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

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1.20元是有法律依據的。

3、案由。

合議庭審判長在5月19日庭上指出,本案案由經立案庭初定為著作權侵權乃是立案需要,由于本案原告主張權利的定性尚存在法律上的模糊性和爭議性,本案由在判決時根據查明事實和法律適用予以確認。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的通知》(法發[2000]26號)精神,案由一般應當包括兩個部分:當事人訴爭的法律關系及其爭議。本案中原告認為,被告不列代理人欄目侵犯了原告智力勞動成果權,屬于知識產權糾紛范。又由此造成了侵害名譽權的后果,屬于侵犯人身權糾紛中的人格權糾紛,應是雙重案由。

三、原告主張的三項權利具有法律依據的闡述。

這三項權利是:

1、智力勞動成果權勞動權包括要求勞動權利,要求勞動條件和要求勞動所得。這智力成果便是勞動所得,這勞動所得可以是物質的,也包括精神所得;

根據《憲法》第42條第1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勞動的權利和義務”。

根據《民法通則》第97條第2款,“公民對自己的發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權申請領取榮譽證書、獎金或者其他獎勵”。

《民法通則》第5條,“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案件代理人主張智力勞動成果權的權利是有法律依據的。

其實,本案權益不在于著作權,而在于智力勞動成果權這一知識產權新類型。

根據《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著作權法》不適用于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本案中案例源于判決書,這判決書并非一般意義上的作品,這判決書上列名的代理人也并非作者,故就判決書進行改編而產生的案例而言,代理人也就不會去主張著作權的人身權和財產權。這種代理人的智力勞動成果權是傳統著作權概念所不能表達的,應是知識產權的新類型,應是無名民事權益的一種新類型。

不列代理人欄目的錯誤正是忽略了代理人的勞動價值。舉凡訴訟中的代理人文書,不論是以當事人名義的文書,還是以代理人名義的代理詞,都對推動訴訟活動的進展和訴訟案件的公正處理,有重要的促進和制約作用。看案例中的證據之辯,理論之爭,適用法條的引用與闡釋,除了法官的睿智,還無不體現代理人的智慧,就是原告的訴求,也無不是現實生活經驗的概括。著作權保護的是思想和客觀事物的表現形式,而專利權保護的則是創造者的思想內容。

可以說,人民法院一個案例的誕生,其文字載體便是案件的裁判文書,這案例便是控、辯、裁三方人物參與其中的勞動成果,代理人的勞動成果就體現在列名中,這區區的一行字。這勞動成果應歸類于人文社會科學成果,屬于智力勞動成果。

2、名譽權

根據《民法通則》第101條,“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

根據《民法通則》第120條,“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適用前款規定。”

一般地說,具體的保護名譽權的行為表現為禁止他人侮辱、誹謗等形式,但本案中的被告卻應負有一種保證他人獲得名譽的義務。案件中代理人作為一個智力勞動者參與創造了作品(勞動成果),有權獲得社會正面的評價。代理人所承辦的案件,由于具有一定的示范意義,或是大案、要案、疑難案,抑或是反映新情況、新問題的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不管輸贏如何,榮登“案例選編”,尤其是《人民法院案例選》一類的書,是代理人對社會法治的光榮貢獻,可以帶來一定的名聲,還可以作為評職稱、評先進的依據。被隱名,便無以名聲。

因此,若不是案例課堂教學合理使用的需要,當出版社把此類案例攏集贏利出版發行時,保留原、被告名稱卻對代理人不列名,既不書中加以說明,又未來函告知以征求意見,就是對原告名譽權的一種消極的、不作為的損害。應予糾正。所以,被告應就案例未列代理人欄目在《中國新聞出版報》刊登賠禮道歉聲明、恢復名譽;

3、列名權

根據《專利法》第17條,“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有在專利文件中寫明自己是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權利”。 

這指的是勞動者的對于自己的智力勞動成果列名的權利。這與著作權的署名權有類似又有區別,與專利技術的列名權也相似一些。

四、本案中出書者和編書者對出書和編書的內容等未盡合理注意義務的過錯推定

根據最高法院(法釋)2003-31號《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0條第2款,“出版者對其出版行為的授權、稿件來源和署名、所編輯出版物的內容等未盡合理注意義務的,依《著作權法》第48條規定承擔賠償責任。”故出版者對出版物的內容等未盡合理注意義務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中國法制出版社應對其出版物的內容等盡合理注意義務,這內容就包括案例的未列代理人欄目。根據《著作權法》第四章,出版、表演、錄音錄像、播放者享有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即鄰接權。按照《著作權法》第41條,錄音制品是凝聚著原作者、表演者以及錄音制作者三重創造性勞動的智力成果。

連接到本案,出版社以贏利為目的出版“案例選編”之類的書,應有三尊重:

一要尊重書的主編就書的編輯進行的勞動(也包括具體案例撰寫人的勞動);

二要尊重原判決書制作者的勞動,(這制作者是職務勞動者,應理解為審理案件的法院,類似于電影作品的制片者);

三還要尊重原判決書中依照《民事訴訟法》法定列名的訴訟代理人的勞動。出版社行使出版權時負有一種合理注意的義務。

這《典型案例》一書的案例引自《案例選》,《案例選》中的案例內容則源于原審法院所制作的判決書等裁判文書。這判決書便是原創作品,判決書原本就有作為案件當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列名。

在這個意義上,因代理人姓名的無故刪去而引發訟爭,代理人之權益受到損害就不是出版者未盡合理注意而是編輯者未盡合理注意義務了。這也就是書的主編者應該與出版者一道承擔侵權責任的原因。編書者把判決書改編為案例時也負有一種義務。

五、最高人民法院編寫案例遵循體例不一致,應當加以整改,整歸如一及其意義

這不一致的體例大約有三種:

1、未列代理人欄目;

回到“典型案例與法律適用·行政類叢書”第16冊《行政賠償訴訟》為例,其第6則案例“湯炳興訴龍巖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直屬大隊違法扣車申請行政賠償案”,未列代理人欄目;這《典型案例》系摘引自《人民法院案例選》,而《人民法院案例選》的編委會主委曹建明則是現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主委代表著最高人民法院的觀點。

2、未列代理人欄目,卻在附錄部分列出了合議庭成員名單;

見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發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的《民商審判資料選讀》(2005年第4輯)刊登兩案例,其一為“原告上海吉鋼貿易有限公司訴被告德恒證券有限責任公司等委托合同糾紛案”,在案情部分仍然未列代理人欄目,卻在附錄部分列出了合議庭成員名單和案例具體編寫人。

3、有列委托代理人欄目,代理人權益得到保障

回到“典型案例與法律適用·行政類”叢書第16冊《行政賠償訴訟》,同書第260頁第36則案例系“中國銀行江西省分行江西省南昌市房管局違法辦理抵押登記行政賠償案”,這是一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賠償判決書(2002)行終字第6號。該案題目之下也有一個出處:本案例摘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編:《行政執法與行政審判》(總第8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06頁。這份判決書在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后分別列有委托代理人欄目。

見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發行、鄭剛(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主編的叢書《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評析國家賠償·行政·執行卷》(以下稱《公報案例評析》)叢書總主編:劉家琛,此人與祝銘山一樣,都是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就編寫體例而言,劉家琛主編的該套叢書的與本案中祝銘山主編的“典型案例與法律適用·行政類”叢書就不一樣,前者全部案例在原、被告當事人欄目之后都列有代理人欄目。這才能讓讀者真正讀到一份完整的案例。同時也體現了法律公平、公正、公開的嚴肅性。

還有一種情形,在刑事案例中,公訴機關名稱得以體現,辯護人和出庭支持公訴人員未列欄目。看《人民法院案例選》1992年第1輯(總第1輯),第1則案例為刑事案例,“胡衣武非法攜帶管制刀具進站上車危害鐵路運輸安全案”,該案例不但未列辯護人欄目,連公訴機關人民檢察院都未列名,只有一個審理機關,南寧鐵路運輸法院。這一局面到現在有了改進,公訴機關名稱得以體現,但辯護人和出庭支持公訴人員又未列欄目,仍然還是一件憾事。

為什么堂堂最高人民法院編寫案例遵循體例不一致呢?

應當加以整改,整歸如一,其意義如下:

縱觀人民法院原裁判文書,其中所列的是三方人物:A、原告;B、被告;C、作為裁判者的審判員,當事人的代理人(不論其原告或被告或第三人)的地位獨特。代理人或是律師或是法律服務工作者,在判決書被改編為案例出現的時候,除非當事人的名字也隱去,否則,代理人的名字與就應與當事人的名義一起出現。本書案例中只列當事人訴求與法官裁判兩者關系,有意刪節代理人一欄,與原判案例事實不符,因為代理人的存在便是案件事實的組成部分,刪除了代理人的書中位置,就是一份殘缺的案例顯得事實不清,也無從體現現代訴訟三角關系。

因此,從這個意義上說,本案的提出既是維護幾千個在《典型案例》和《案例選》中未被列名而被歧視的代理人(含辯護人)的合法權益,也是反對最高人民法院“一槌定音、唯我獨尊”的工作作風和學術作風。

綜上所述,原告訴六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智力勞動成果權名譽權、列名權。請求法院判被告停止侵權并承擔因此而造成原告的名譽損失和經濟損失的法律責任是有法律根據的。

 

 

 

 

 

 

 請查收,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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